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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蔡世明、杨春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蔡世明,杨春蓉,杨炯,蔡扬琴,成都神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37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熊津成,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先东,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蔡世明,男,汉族,1957年9月27日出生,住址为: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百工堰村5组26号。被告杨春蓉,女,汉族,1958年3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杨炯,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蔡扬琴,女,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成都神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8号B幢16楼3号。法定代表人蔡世明。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杨春蓉、蔡世明、杨炯、蔡扬琴、成都神盾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洁独任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6年6月21日书面撤回对被告杨春蓉、蔡世明、杨炯、蔡扬琴、成都神盾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撤回对被告杨春蓉、蔡世明、杨炯、蔡扬琴、成都神盾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撤回对被告杨春蓉、蔡世明、杨炯、蔡扬琴、成都神盾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623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