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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叙永县摩尼镇,2011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乘坐由兰某某(另案)驾驶的川EDA5**现代黑色小轿车来到泸县潮河镇街上,采取由兰某某进入超市佯装购物,分散超市老板注意力,刘某某借机盗窃香烟的方式,先后进入潮河镇“百佳超市”盗取和谐玉溪一条,进入“人人乐超市”盗取硬中华、印象云烟各一条。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303.80元。案发次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罪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后兰某某被群众当场挡获,被盗香烟已被追回,兰某某因盗窃金额不构成刑事犯罪,被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到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在追赶二人的过程中受到的其他损失进行了赔偿。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怀孕被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兰某某、周某某、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某、马某某的陈述、收条、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曾因盗窃受过两次刑事处罚后又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达到1303.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具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盗香烟已被失主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考察,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故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构成累犯的公诉意见不予确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曦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