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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6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岳雷雷、郝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岳雷雷,郝永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6民初233号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号码1***,女,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现住***,无职业。被告岳雷雷,身份证号码1***,男,汉族,1978年2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郝永军,身份证号码1***,男,汉族,1960年8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岳雷雷、郝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岳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8月2日14时30分许,郝永军驾驶晋B***号力帆牌小型轿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岳雷雷驾驶的蒙J***号大众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郝永军及岳雷雷车上的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警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认定,郝永军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岳雷雷、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入院治疗20天。根据《察右前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郝永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李某某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所有责任。岳雷雷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是,作为驾驶人员有义务把乘车人李某某安全送达到目的地,所以,二被告应对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8114.77元,护理费2205.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229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6612.8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岳雷雷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因郝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郝永军承担,我修车、急诊花的钱也没人赔偿,我是义务拉原告没有收原告任何费用,因为郝永军把我车撞了,才没有送到目的地。因为是田某某雇佣原告干活,干完活回家,因田某某有事让我把原告送回去。我与田某某、岳某、张某、祁某五人合伙承包建筑牛棚的瓦工活,是田某某雇佣的原告,给我们五人承包的工程干活。其他的没有了。被告郝永军未出庭未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被告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过错及责任划分,李某某、岳雷雷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郝永军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异议。3、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3张、门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通知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说明书、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长期临时医嘱单,证明原告住院20天,住院时间从2015.8.2-2015.8.22,住院费花了7308.57元,门诊花了806.2元(476.2元+315元+15元)。受伤部位为胸背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六肋骨骨折。被告认为自己不懂医学,原告住过院,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岳雷雷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是合法驾驶。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郝永军驾驶晋B***号力帆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察右前旗煤窑乡小土城村口(乡村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岳雷雷驾驶的蒙J***号大众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郝永军及蒙J***号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9日乌兰察布市交警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前交认字[201*]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永军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岳雷雷、原告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8月2日入院,2015年8月22日出院),诊断为“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花医疗费8099.77元(住院7308.57元,门诊791.2元)。2015年9月9日去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复查,花门诊费15元。被告岳雷雷、郝永军未垫付,雇佣原告的雇主垫付门诊费791.2元。现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费用: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8114.77元,护理费2205.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229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6612.87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永军驾驶晋B***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雷雷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11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205.6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2292.5元,本院予以支持6616.8元(60天×110.28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00元。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郝永军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811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205.6元、误工费6616.8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21437.1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永军赔偿原告李某某21437.1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交纳35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8元,被告郝永军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秀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少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