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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XX庆、曹某某、曹燕芳、曹振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755号原告XX庆,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原告曹某某,男,1998年4月16日出生。原告曹燕芳,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原告曹振青,女,1995年7月10日出生。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如,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XX庆、曹某某、曹燕芳、曹振青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庆、曹某某、曹燕芳、曹振青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如,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庆、曹某某、曹燕芳、曹振青诉称:2016年1月30日21时许,刘二龙无证驾驶张云强所有的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与被害人许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被害人许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刘二龙驾车逃逸。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二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不承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张云强。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XX庆、曹某某、曹燕芳、曹振青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接到本次交通事故的报案,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车辆及侵权人信息,我公司未承保涉案车辆,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小型轿车是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2、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8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XX庆、曹某某、曹燕芳、曹振青提交的证据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凭证复印件、车辆临牌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涉案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证据1中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凭证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记载的内容与保险公司登记的投保车辆信息不符,对车辆临牌复印件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XX庆、曹某某、曹燕芳、曹振青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涉案小型轿车的车架号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上登记的车架号一致,能够证明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予以采信。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XX庆、曹某某、曹燕芳、曹振青提交的证据有: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受害人许某死亡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许某抢救支出医疗费88元;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殡葬证各1份,证明被害人许某死亡的事实;5、户口本1份,证明XX庆、曹某某、曹振青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害人许某系居民家庭户口;6、曹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曹燕芳与受害人许某系母女关系。原告XX庆、曹某某、曹燕芳、曹振青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88元;2、死亡赔偿金511520元;3、丧葬费2108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原告XX庆、曹某某、曹燕芳、曹振青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008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车辆情况与其公司承保车辆信息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害人许某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家中有耕地,应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注明身份证号,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XX庆、曹某某、曹燕芳、曹振青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质证认为:1、对医疗费无异议;2、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对丧葬费无异议;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因肇事司机刘二龙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XX庆、曹某某、曹燕芳、曹振青提交的证据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受害人许某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害人许某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公民户籍证明,对其中的家庭成员关系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21时许,刘二龙驾驶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许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被害人许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刘二龙驾车逃逸。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二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无责任。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18日18:00时起至2017年1月17日18:00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19日00时00分时起至2017年1月18日24时00分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为刘二龙,刘二龙不具有驾驶证,该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登记所有人为张云强。受害人许某经鹤壁市京立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88元。另查明,受害人许某为居民家庭户口,登记居住地为鹤壁市某某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二龙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害人许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二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许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XX庆、曹某某、曹燕芳、曹振青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88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511520元,原告XX庆、曹某某、曹燕芳、曹振青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许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为城镇,故被害人许某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本院对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丧葬费21089.5元,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8849元/年计算,本院对28849元/年÷2=14424.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157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四原告的损失为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四原告的损失为281484.5元(281572.5元-88元=281484.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X庆、曹某某、曹燕芳、曹振青共计110088元。关于四原告要求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一款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3、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本案中,刘二龙在不具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小型轿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符合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庆、曹某某、曹燕芳、曹振青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88元;二、驳回原告XX庆、曹某某、曹燕芳、曹振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1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5921元,由原告XX庆、曹某某、曹燕芳、曹振青负担34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勇瑞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