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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滨海县东坎镇永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鑫小区南门路段处时,与被害人南某停在北侧非机动车道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黄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对被告人黄某血样抽取检验,并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所送黄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74毫克。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南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盐公物鉴(毒物)字[2016]1578号物证检验报告、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熊雯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载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判处。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