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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18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182号原告:何某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宋筠,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紫钰,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原某某,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原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18600元。其中190000元是由原告丈夫何某某某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另外的8600元由原告丈夫何某在中国某某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另一某某银行账户,余下3.9万元为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和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在出具第二张欠条时,被告该借条下方写下承诺于2016年1月6日前归还全部款项237600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7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起诉之日为1108.8元),暂计为238708.8元;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原某某没有到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何某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2015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9万元给被告,两笔款项共计19万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原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出具了第一张《借条》,上面记载:“本人原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何某某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5月17日向何某某借款¥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合计金额¥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2015年12月24日,原某某向何某某出具了第二张《借条》,上面记载:“本人原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向何某某借款¥25860元+2740元=28600元(大写:贰万捌仟陆佰元)。备注:本人原某某承诺于2016年1月3日归还¥137600元(壹拾叁万柒仟陆佰元),于2016年1月6日归还¥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何某某陈述被告原某某曾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19000元,当时被告表示借来周转一下,很快还清,无出具借条。在被告第二张借条备注一栏所还的总数是237600元,减去二张借条总数额218600元,余数为19000元,所以被告所借款项除二张借条所载的数额外,还包括无出具借条的1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原告与何某的结婚证、何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录音及文字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原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的事实,有何某某提供的二张《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为凭,原某某既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也没有出庭对何某某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提出相反的材料予以反驳,何某某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原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共借款237600元,该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出具第二张借条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金额,但期限届满后未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何某某要求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7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据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其请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时起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至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76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原某某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原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景威人民陪审员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陈宇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泽煌陈丽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