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农。2016年4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鄂J9U4**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高桥镇夏家湾村陈库家湾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行人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陈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松涛审 判 员 胡远扬代理审判员 余爱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巧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