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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6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徐浩瀚与黄吉舸、邓涵怡嘉、四川康和医药有限公司、第三人何世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浩瀚,黄吉舸,邓涵怡嘉,四川康和医药有限公司,何世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6447号原告徐浩瀚。被告黄吉舸。被告邓涵怡嘉。被告四川康和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吉舸。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攀恒。第三人何世麒。委托代理人邵杰、舒志明。原告徐浩瀚与被告黄吉舸、邓涵怡嘉、四川康和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和医药公司)、第三人何世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渝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浩瀚;被告黄吉舸、邓涵怡嘉、康和医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攀恒;第三人何世麒的代理人舒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浩瀚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黄吉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七天,被告康和医药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黄吉舸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邓涵怡嘉与黄吉舸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涵怡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每日1‰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吉舸、康和医药公司辩称,原告利息和本金计算错误,没有扣减被告已还部分。被告邓涵怡嘉辩称,被告黄吉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邓涵怡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吉舸(乙方)康和医药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于2013年11月28日出借2000000元给乙方;借款期限7天,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若乙方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视为乙方严重违约,乙方每天应按未还款金额1‰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乙方实现债权及质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黄吉舸转账支付2000000元。另查明,被告黄吉舸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向原告还款1055000元,向第三人还款255000元,其中向原告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3年11月28日支付35000元2、2013年12月11日支付20000元3、2013年12月16日支付15000元4、2013年12月17日支付15000元5、2013年12月23日支付20000元6、2013年12月30日支付35000元7、2013年9月28日支付100000元8、2014年1月2日支付100000元9、2014年1月2日支付15000元10、2014年2月24日支付50000元11、2014年3月4日支付100000元12、2014年3月28日支付100000元13、2014年5月7日支付100000元14、2014年6月4日支付100000元15、2014年7月10日支付100000元16、2014年8月13日支付100000元17、2014年10月31日支付50000元另查明,黄吉舸与邓涵怡嘉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书、还款承诺、延期申请、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等证据;被告黄吉舸提交了转账凭证;第三人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上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黄吉舸主张原告出借资金当天收回35000元,该款应扣减本金,扣减后原告实际出借资金为1965000元,被告黄吉舸同时主张,原告收取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超过部分应相应扣减本金,对被告黄吉舸以上主张,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降低利息和违约金标准,原告及第三人经计算,主张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为1074445元、利息187420元,从2015年11月17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表示原告向被告所出借资金中有70%实际出资人第三人,被告可直接将该部分欠款及利息向第三人偿还;原告同时表示第三人应向其支付11500元,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同意在被告所偿还款项中将11500元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吉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同意将被告已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扣减本金,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告所计算扣减利息后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为1074445元、利息187420元予以采信;原告同意将被告黄吉舸所欠债务本金及利息的70%由第三人享有,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邓涵怡嘉与黄吉舸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邓涵怡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四川康和医药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吉舸、邓涵怡嘉应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浩瀚及第三人何世麒借款本金107444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6日为187420元,从2015年11月17日起利息根据欠款本金金额,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以上款项,被告黄吉舸、邓涵怡嘉将借款本金752111.5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向第三人何世麒支付(原告徐浩瀚可在其中扣收11150元),被告黄吉舸、邓涵怡嘉将借款本金322333.5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向原告徐浩瀚支付。二、被告四川康和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吉舸、邓涵怡嘉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康和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黄吉舸、邓涵怡嘉追偿。案件受理费12448元,由被告黄吉舸、邓涵怡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