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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振忠与张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忠,张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9民初1693号原告刘振忠,居民。委托代理人毕丽莉,居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浩,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振忠与被告张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振忠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振忠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振忠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79元,由原告刘振忠负担。代理审判员  裴向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钰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