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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好超与许岳东、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好超,许岳东,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018号原告黄好超,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北五路*号。被告许岳东,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博白县人,住玉林博白县旺茂镇西街***号。被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博白县博白镇白洲大道旁。法定代理人熊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唐耀,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利创剑,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好超与被告许岳东、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效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好超,被告许岳东、被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唐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创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好超诉称,20l6年1月3l日6时30分左右,被告许岳东驾驶桂K×××××号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由北海往南宁方向在第三车道上行驶至线××南北××+200M处时,在驾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桂K×××××号车前部与在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黄好超驾驶的桂N×××××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的后部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黄好超及桂N×××××号车止乘客张枝惠受伤和桂K×××××号车、桂N×××××号车多部位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黄好超与乘客张枝惠在事故发生当天××××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这次事故导致原告黄好超闭合性胸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颅脑外伤、头皮血肿等。原告黄好超于20l6年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受凉感染;建议避免重体力劳动一个月等。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七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许岳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好超与乘客张枝惠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对原告的治疗费及车辆施救费、修复费等达成一致,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的赔偿没有达成协议。被告虽己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和桂N×××××号车的施救费及修复费,但在该事故中还造成原告以下损失:误工费5620.65元(原告黄好超从事运输业工作,住院7天和避免重体力劳动30天共37天,55447元/365天X37天=56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X7天=700元),护理费840元(120元/天X7天=840元,),营养费1110元(30元/天X37天=1110元),停运损失10000元(桂N×××××号车修复时间为50天),事故当天桂N×××××号车上货物损失5000元,交通费273元,合计共23543.65元。桂K×××××号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且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许岳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岳东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停运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住院只有7天,误工天数也没有一个月,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不应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货物损失无相应的物价局打价评估,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l6年1月3l日,被告许岳东驾驶桂K×××××号牌重型仓棚式货车与原告黄好超驾驶的桂N×××××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线××南北××+200M处时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黄好超及乘客张枝惠受伤和两车损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七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许岳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好超与乘客张枝惠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黄好超与乘客张枝惠在事故发生当天××××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导致原告黄好超闭合性胸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颅脑外伤、头皮血肿等。原告黄好超于20l6年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受凉感染;建议避免重体力劳动一个月。被告许岳东己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4672.4元和桂N×××××号车的施救费1000元及车辆修理费8925元。桂K×××××号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所有人为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的下设机构。黄好超与张枝惠系夫妻关系,两人利用桂N×××××号轻型仓棚式货车从事批发、贩卖农副产品的工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许岳东承担误工费56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1110元,停运损失10000元,事故当天桂N×××××号车上货物损失5000元,交通费273元,合计共23543.6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相片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岳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好超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依法有据,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许岳东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一个月。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100元/天=700元,营养费37天×30元/天=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其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未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的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但其自认其职业系依靠桂N×××××号轻型仓棚式货车从事批发、贩卖农副产品,其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应为43432元÷365天×37天=4402.7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73元,但原告提供的票据并不是原告治疗期间内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必不可少的支出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原告请求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因该车是否是营运车辆、是否造成停运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货物损失5000元,并提供了事发后货物损毁的照片予以证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应的货物总数及价值,本院认为货物已经损毁乃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货物损失3000元。综上所述,事故造成原告黄好超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4402.70元、交通费100元、货物损失3000元,共计9302.7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支付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100元给黄好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误工费4402.7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黄好超货物损失2000元,尚有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许岳东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因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的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许岳东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给原告黄好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给原告黄好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502.7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黄好超货物损失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下赔偿给原告黄好超医货物损失1000元;五、驳回原告黄好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黄好超承担117元,被告许岳东承担78元。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阳效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宁 泉 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