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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学军与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俊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学军,周俊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城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锦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军。委托代理人赵宏星,高邮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义。上诉人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学军、周俊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军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将3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并立下收据一张,由于被告的违约,无法提供工程给原告,致合同无法履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将30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后就30万元保证金事宜与被告交涉,于2015年2月13日被告支付10万元给原告,余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依法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从未订立过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也未收到过原告的30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应当是与周俊义本人发生的业务往来,与银河公司无关,应由周俊义承担相关的返还责任。2.我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以后,查看了相关证据上面的印章,发现内部承包合同以及收据上面的印章系伪造;有理由怀疑是周俊义本人私刻公司印章,骗取原告的保证金;银河公司已于2015年10月8日向宝应县公安局报案,认为周俊义涉嫌私刻公司印章犯罪,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如果原告认为银河公司承担责任,应按照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刑事案件查明事实真相,再审理本案。如果原告撤回对银河公司的起诉,建议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诉周俊义的返还财产一案。被告周俊义辩称:所欠原告20万元是真实的,这笔钱在银河公司,我一直与银河公司联系,但找一直找不到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山本人。陈锦山在建设单位诬陷我,我和原告一直在工地上施工,直到12月份被别人赶走。我曾承诺原告将20万元返还给他,但是与陈锦山联系,他一直不接电话。我汇了188万元给陈锦山,他只给了我130万元。原审经审理查明:徐州市白云东路定销房B地块1#-8#楼及人防地下室BT工程系由徐州市鼓楼区国有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银河公司参与投标。2014年10月24日,徐州市鼓楼区国有投资有限公司签发“中标通知书”,通知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上述工程。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白云东路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图纸内的所有水电安装工程,由被告周俊义在发包方代理人一栏签字。当日,“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白云东路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水电保证金30万元,收据上盖有项目部印章和被告周俊义个人印章。被告周俊义于2014年10月29日向银河公司转帐100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向银河公司转帐88万元。2015年2月10日,银河公司(乙方)与徐州市鼓楼区国有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废除2014年10月24日确定由乙方中标的徐州市白云东路定销房B地块1#-8#楼及人防地下室BT工程;2.乙方现场施工人员限期无条件退场;3.乙方前期已经进场并搭建了现场临设,全部移交甲方,费用待新的承包方进场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4.乙方以个人名义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7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前已经返还了270万元给乙方个人账户,余款200万元在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无息返还给乙方等。被告周俊义于2015年2月13日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予退还,遂引起本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俊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周俊义依据该合同收取的保证金负有向原告返还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周俊义主张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银河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责任,据被告周俊义提供的材料,其中多份由被告银河公司盖章,且银河公司于被告周俊义收取原告保证金后,亦收取了被告周俊义保证金188万元。通过“协议书”反映,建设单位与银河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施工队已实际进场施工,后双方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关系并撤离施工现场。由此印证了被告周俊义庭审中的陈述,即:被告周俊义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银河公司为挂靠单位。因此,银河公司对被告周俊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20万元负有连带给付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俊义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学军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其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银河公司对周俊义的上述付款负有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周俊义负担。银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王学军对银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法由王学军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周俊义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银河公司虽然中标案涉工程,但由于垫资太大的原因,我公司放弃中标。周俊义只是想挂靠我公司承揽案涉工程,但在我公司尚未与建设方谈妥订立合同等事宜时,周俊义即到工程所在地搭建临时设施。总承包合同还没签订,即不存在挂靠,更不会有实际施工。若要挂靠,当事人之间须有挂靠合同,不签订合同,不授权其为项目经理,即不可能存在挂靠,这是建筑行业的常识。2.我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我公司收取周俊义保证金,是因为将来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后,有可能让他做项目经理。且我公司已经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周俊义。至于周俊义收取他人保证金的行为应与我方无关,我方不知道他收取保证金的事情,更不知道他私刻印章收取保证金的事情。王学军的保证金应当由周俊义返还,我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关于周俊义私刻印章,我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周俊义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我方希望法院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审。王学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俊义答辩称:银河公司已经收了我的钱,请银河公司把剩余的钱返还给王学军。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王学军根据周俊义的通知,于2014年9月30日进入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负责工地临时设施即工人宿舍、食堂、厕所等水电安装,于2014年12月停工。2.银河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陆启春洽谈案涉工程业务事宜;在银河公司投标资料中,有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郑虎以银河公司名义参加案涉工程投标,但周俊义持有银河公司投标函原件。招标人徐州市鼓楼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银河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周俊义亦持有“中标通知书”原件。3.2014年12月7日,周俊义、陆启春、刘长金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载明:案涉工程由刘长金全权负责;周俊义前期缴纳的188万元保证金,银河公司视同为刘长金缴纳;该188万元由刘长金支付给周俊义,周俊义不得以此向银河公司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刘长金负责处理,与银河公司无关,更不得影响工程。4.2015年1月4日,银河公司(甲方)与周俊义、陆启春、刘长金(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乙方在案涉工程中,参与了前期活动,并搭设了临时设施等,现乙方计划推出;待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前期活动费用200万元(三人均摊),若合同不成立,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合同成立后,甲方支付乙方建设临时设施等费用,具体数额见双方认可的材料清单,除材料清单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甲方按规定程序向乙方退还保证金。5.在银河公司与徐州鼓楼区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废标协议后,周俊义、陆启春、刘长金共同向银河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主要载明:废标协议中关于临设数额不明的风险责任由我们承担;废标协议体现了我们共同的意志,我们完全接受,协议中明确的贵公司的责任,均由我们共同连带承担;有关该项目全部退出和解除,我们绝不再向贵公司提出其他任何主张和要求。6.银河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3月5日分两笔向周俊义帐户退还保证金40万元、130万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在二审的陈述、银河公司在二审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承诺书、周俊义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原件等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周俊义与银河公司之间是否是挂靠关系;二、银河公司对周俊义20万元的还款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周俊义与银河公司系挂靠关系。首先,银河公司虽然书面委托陆启春洽谈业务,并书面委托郑虎负责工程招标,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系由何人具体负责投标,而周俊义却持有投标函的原件以及中标通知书的原件,可以证实周俊义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投标事宜。其次,在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24日由银河公司中标后,周俊义于2014年10月29日向银河公司转帐100万元,又于2014年11月5日向银河公司转帐88万元。银河公司亦自认该188万元系周俊义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再次,周俊义于2014年9月30日即组织包括王学军在内的相关班组进场搭建临时设施,银河公司对该事实亦于其与周俊义等三人签订的相关协议中予以认可。在该协议中,银河公司甚至对与周俊义等三人如何处理临时设施的费用进行了约定。最后,周俊义亦持有“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白云东路工程项目部”印章,并以该印章对外收取保证金。虽然银河公司反驳称该印章系由周俊义私自刻制,但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山在与周俊义2015年10月的电话通话中对此亦未否定。综合前述因素,本院认定周俊义与银河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周俊义作为案涉工程保证金直接收取人,有义务向王学军返还剩余保证金及利息。银河公司系周俊义挂靠单位,也实际收取了周俊义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应当对周俊义返还王学军剩余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银行公司主张周俊义私刻印章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本院至今未能收到公安机关相关函告材料,本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银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宦广堂代理审判员  胡永康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