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8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64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乙,曾用名叶某某,绰号:“黑人”,男,1978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丙,曾用名叶某某,男,1981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生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窜入建瓯市川石乡洋屯村111林班7大班4小班土名“坑仔垄”山场,擅自砍伐山场内林权属建瓯市林业试验林场所有的杉木24株,并造成2米长的木段,被护林员发现后遗弃在现场。经建瓯市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被伐24株杉木折立木材积6.436立方米。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到建瓯市公安局川石森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叶某丙于2016年5月11日到建瓯市公安局川石森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遗留在山场的涉案木材3.41立方米于2016年5月11日由建瓯市林业试验林场收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林权及林木状况登记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裘某甲、裘某乙、游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森林法及相关的保护森林法规,侵犯了国有林木所有权,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甲提起犯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盲目应从,参与砍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归案后经公安干警启发教育,坦白交代了自已所犯罪行,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丙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木材已被缴获并发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所犯罪行、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前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叶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叶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桂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饶祥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