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辖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奇台县蒙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吉市振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奇台县蒙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振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台县蒙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州奇台总场四十里腰站镇文艺路2号。法定代表人:温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殿军,男,汉族,1989年10月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振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三工路(城郊小学对面)。法定代表人:邱新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奇台总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喜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奇台县蒙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实质是借贷关系,申请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实际为申请人的住所地(奇台县奇台农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25日,昌吉市振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上诉人奇台县蒙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车款分期支付协议》,合同中第十条明确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必须经诉讼解决的纠纷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依协议管辖确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奇台县蒙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奇台县蒙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延审 判 员 董蕾代理审判员 马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