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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屠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赵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418号原告屠某。委托代理人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被告王某。原告屠某与被告赵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王某的妹夫,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两被告因新房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两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卖方后或者两年内还款。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新房装修,并约定卖房后或两年内偿还。被告赵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辩称:借款是事实,钱也一定会还的,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王某于向原告屠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屠某人民币贰万元用于赵某和王某两人装饰新房公共利用,待卖房后或两年内返还,借款人:王某,赵某,2013.2.8”。该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屠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王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