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咸合伟与牛兆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合伟,牛兆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325号原告咸合伟,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娟,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7201611655686。被告牛兆兴,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咸合伟诉被告牛兆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牛兆兴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6年6月17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合伟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兆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合伟诉称,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共计购买价值59292元插丝板,被告陆续支付了40000元,余款19292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兆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咸合伟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2月9日欠条一张,载明“欠咸合伟现金贰万元整牛兆兴2014年12月9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因被告牛兆兴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牛兆兴欠原告咸合伟货款20000元,有被告牛兆兴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牛兆兴偿还货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如下:被告牛兆兴应偿还原告咸合伟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兆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长军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