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郑红霞与褚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霞,褚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187号原告:郑红霞,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村史家,现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新村A区15幢10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5********。被告:褚益平,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江南新城西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81********。原告郑红霞诉被告褚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褚益平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以公告方式依法向被告褚益平送达了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霞起诉称:被告褚益平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在2014年8月19日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欠40000元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褚益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红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褚益平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褚益平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褚益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褚益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18日,被告褚益平向原告郑红霞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郑红霞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3个月”。借款人褚益平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褚益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褚益平至今尚欠原告郑红霞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褚益平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褚益平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益平归还原告郑红霞借款本金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褚益平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俞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