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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运发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发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运发黄某,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运发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9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运发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黄运发黄某驾驶一辆特殊结构货车(车牌桂K×××××)由玉林市玉州区金旺路红十字会医院往金鸡广场方向行驶,在红十字会医院门前路段时,由于其不注意观察右侧路况,其车头右侧与同向行走在该侧的范某2发生碰撞,导致范某2倒地后其车右前轮从范某2身上碾压过去,造成范某2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运发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运发黄某送被害人范某2到红十字会医院抢救,并在事故现场接受交警调查。再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黄运发黄某的家属与死者范某2的家属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310000元,死者家属对黄运发黄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运发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1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检车照片》,《抢救记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材料、《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黄运发黄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运发黄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运发黄某的罪名成立。黄运发黄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在事故现场接受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黄运发黄某已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的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其予以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黄运发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运发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梁 庆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