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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再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巴老次与何继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巴老次,何继武,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393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巴老次,男,回族,1956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何继武,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生。申诉人巴老次因与被申诉人何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再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豫检民监(2015)4100000027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219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洁、黄晓远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巴老次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路平,被申诉人何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2月21日,一审原告巴老次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4月23日,何继武向其借款人民币15.2万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后何继武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款,请求判令何继武支付借款15.2万元,利息1万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4月23日,何继武向巴老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巴老次现金壹拾伍万贰仟元整,¥152000.00元,二月内偿还,购车发票做抵押”。借条出具后,何继武未在预定期限内支付借款,巴老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何继武还款。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何继武向巴老次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期限届满后何继武未向巴老次还款,应向巴老次支付15.2万元。何继武辩称自己未收到借款、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但何继武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因此其抗辩不能成立。何继武称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何继武被诈骗案”,但立案时间是2008年11月19日,本案中借条出具的日期为2009年4月23日,出具借条的时间在后,看不出该款项与诈骗案有关,何继武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该借条涉及诈骗犯罪,故何继武关于刑事立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何继武称本案借条形成的前提即工程款凭条系伪造,但其提交的凭条不能证明系本案借条形成的基础,也不能证明凭条系伪造,笔迹鉴定结论亦未涉及巴老次的相关凭条,何继武的此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巴老次主张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还款逾期之日即2009年6月23日计付至实际还款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中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何继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巴老次偿还借款15.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9年6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何继武负担。何继武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5.2万元欠条是在巴老次一伙伪造何继武签字的多张欠款凭条252780元的基础上形成的,巴老次领走了建业工地上的工程款10万元后,下余152780元。巴老次一伙抢走了何继武一辆汽车,为了要回汽车其在被胁迫下出具了15.2万元的借条。请求依法予以改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何继武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何继武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何继武称其向巴老次出具15.2万元借条的事实是在巴老次一伙伪造何继武签字的多张欠款凭条252780元的基础上形成,自己未收到借款,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但何继武提供的伪造其签名的欠款凭条上的签名并不是巴老次,所提供的录像资料中不能显示巴老次与伪造欠款凭条有关,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情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何继武负担。何继武不服二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理由与二审上诉理由一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696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2009年4月23日,何继武向巴老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巴老次现金壹拾伍万贰仟元整,¥152000.00元,二月内偿还,购车发票做抵押”。对于该借条,何继武主张:2008年11月21日,翟广义等人在东区一洗浴中心内以多张数字不等的摹仿其本人字迹的工程欠款票据,总计246780元,换取了何继武出具246780元欠条;翟广义遂起诉要求何继武偿还,后又撤回起诉;翟广义在起诉不成后,与同伙的巴老次在建业置地广场应支付给何继武工程款中支取了10万元,剩余152780元,以扣押何继武车辆的方式逼迫何继武打了借条,何继武被迫打了一张15.2万元的本案借条。巴老次主张:该借条系何继武因工程需要用款向其借款。该院向巴老次询问该款项的来源,巴老次称是家里存放的现金交给何继武,没有从银行取款的相关凭证。2、何继武承包多个建筑工地,因罪犯李海龙、朱记超、沙镇海等多人利用摹仿、伪造的方法制造何继武署名的工程欠条,骗取何继武钱财,已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相应刑事处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巴老次持何继武向其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其应当举出其实际付款的相关证据,但巴老次解释为以家里存放的现金交付给何继武,也未举出该现金系从银行取款的相关记录,巴老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真实发生,证据不力,不予采纳。何继武主张其未收到借款,该借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结合何继武作为受害人的三起刑事诈骗案件,对何继武的主张予以采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郑民再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巴老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40元,共计7080元,由巴老次负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再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款未真实发生缺乏证据证明。何继武对巴老次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时,何继武也提供了车辆购车发票作抵押。巴老次系从事运输经营生意,具有一定的流动资金,其陈述以家中存放的现金给付了何继武借款款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巴老次已经完成了对双方存在实际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再审以巴老次未举出该现金系从银行取款的相关记录而认定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推断确属不当。认定借条是何继武受胁迫情况下出具无证据证明。何继武主张,本案所涉借条系受巴老次胁迫出具,该借条实际是从原虚假欠条中结转而来,没有实际收到借条上所载明的款项,何继武亦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涉及刑事诈骗的人员及虚假欠条,但相关人员及虚假欠条并不涉及巴老次,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条系从原虚假借条结转而来,也不足以证明受到巴老次胁迫才出具该借条。本院再审中,巴老次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巴老次已经提交了何继武出具的借条及何继武质押的购车发票,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巴老次家境富裕,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何继武没有出具受胁迫及报案的材料,其关于受胁迫的主张不应支持。何继武辩称,本案15.2万元借款不存在,来源于246780元及6000元合计252780元的虚假借款,巴老次一方到建业工地上领走了何继武10万元工程款后,用胁迫的手段让其出具了15.2万元的借条,有当时的报案记录和建业工地的决算单为证。应维持原再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1、关于本案争议借条上的款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402号卷57页庭审笔录显示,巴老次称借款是其去银行取的钱,是在潮河农村信用社取的;本次再审庭审中巴老次称,借给何继武的款系家里存放的现金,是巴老次车队结算的工程款。2、关于借款交付时的在场人员,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402号卷57页庭审笔录显示,巴老次称借款时有其妻子刘爱华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本次再审庭审中巴老次称借钱时车队的马坤在他家,是来找巴老次结账。3、本次再审庭审中,关于质押的车辆发票等票据,巴老次起初陈述系其主动向何继武索要,在巴老次家打了借条给了钱后,巴老次开车至何继武家去拿的;随后又称忘记了,想不起来了。4、何继武再审提供的起诉书显示,2009年3月23日,翟广义曾以何继武欠其252780元运输费等费用为由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何继武主张252780元是由246780元及一张欠巴老次6000元组成,因巴老次、翟广义已经从李勇处领取了何继武的10万元,故将所剩余的152780元写成152000元借条,其根本没有借过巴老次的现金。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再字第219号卷第101—102页公安机关2009年12月17日对翟广义的询问笔录显示,翟广义称其和巴老次找何继武要钱而到了公安机关,何继武欠了其十几万,……因工程干到一定程度何继武不结账,其和李勇、何继武签了协议,规定土方下层由李勇直接支付百分之五十的油钱,另外百分之五十由何继武结账。而巴老次在再审中称,其在何继武工地上拉土方一般第二天即结算工程款,何继武不欠其工程款。6、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再字第219号卷第104—105页、公安机关2012年8月6日对司志勇的询问笔录显示,2009年12月,其与何继武因索要工程劳务费及以何继武本田车抵款发生纠纷,何继武报警。其他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巴老次与何继武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巴老次关于本案款项来源及在场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无法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关于款项的来源,巴老次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为从潮河信用社取的款,原再审及本次再审中陈述为在家里存放的工地干活结算的工程款。关于借款时的在场人,一审庭审陈述只有何继武、巴老次及巴老次的妻子,本次再审陈述称还有一个名叫马坤的人在场。巴老次关于协商借款及车辆票据担保的陈述不明确,且不符合常理。对于本案15.2万元,双方如何协商借款,如何计付利息,是否提供担保及担保物的交付等过程,巴老次均称记不清楚。巴老次认可其在何继武工地提供车辆施工,与何继武不存在亲友关系,巴老次将15.2万元款借给何继武却记不清双方协商过程,不合常理。关于车辆票据质押的过程,本次再审庭审中巴老次陈述时间长了忘了,又陈述是先把钱给了何继武,之后自己开车去何继武家取车辆票据。巴老次作为出借人,如果双方之前就借款事项进行了协商,在何继武未按约定提供质押票据时,巴老次有权暂不支付借款以促使何继武交付质押票据,但其陈述先将借款在自己家给了何继武、何继武打了借条并注明购车发票抵押,然后再到何继武家中取走车辆票据,不符合一般常情。巴老次认可其在何继武承包的工地上提供车辆运土方,何继武支付巴老次工程款。翟广义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因何继武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由何继武的发包人李勇先行支付给运土方车辆百分之五十油费,其余款项由何继武支付,……其因与巴老次一起找何继武要钱而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翟广义的上述陈述及翟广义2009年3月份起诉何继武,说明何继武存在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与巴老次再审中关于施工后第二天即结算完工程款的陈述不一致;也说明巴老次与翟广义认识且知道何继武欠工程款的情况,在翟广义2009年3月份起诉何继武索要工程款及何继武拖欠多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向何继武提供车辆劳务的巴老次却在2009年4月23日借款给何继武,不符合一般交易往来的常理。综上所述,巴老次虽然提供了何继武借款15.2万元的借条,但巴老次关于该借款协商、款项交付、车辆票据担保等情况的陈述不一致、不明确、不合常理,巴老次是在何继武承包工程进行施工的人员之一,结合其他施工人员李海龙、朱记超、沙镇海摹仿、伪造工程款欠条骗取何继武款项的刑事判决,翟广义、司志勇与何继武发生纠纷被公安机关询问等情况,巴老次关于其实际支付本案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再审判决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再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筱林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