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国军,李国洪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军,李国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6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国军,男,1967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洪,男,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贾翠荣,女,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系李国洪妻子。上诉人李国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吉0322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山,被上诉人李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洪一审诉称:2003年3月13日,我与东青石岭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林地、林木合同书》,并经郭家店法律服务所见证,约定:东青石岭村二社后山乡路西侧林带包括李国军靠地边里的30棵左右的林木及林地约0.5公顷承包给李国洪。2004年经林业部门批准,我将该30棵左右林木皆伐后准备还林时,李国军将该0.5公顷林地抢种了农作物,致使我无法还林。虽经我多次索要,李国军一直强占拒不退还,请求李国军返还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李国军一审辩称:不知道林地买卖的事,之前也从来没有见到过该合同书,李国洪不能证明合同书经村民大会讨论,合同无效。村里只是将地里30棵树卖给李国洪,不包括地。李国洪没有经营权证书,无权经营林地。争议的土地是李国军的承包田,5万元损失与我无关。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13日,李国洪与东青石岭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林地、树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承包林地的坐落位置为:二社后山乡路西侧林带,从水库西头至兰朋云后山道口处(包括李国军地里30棵左右)。2004年李国洪将原有树木砍伐后,准备重新植树时,李国军以该块土地是其承包田为由,在该地块种植玉米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梨树县郭家店林业工作站出具证实材料证明,李国洪承包的土地地块名称为郭家店镇2林班15小班,面积为0.5公顷,土地性质为林地。李国洪通过与东青石岭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林地、树木合同书》取得的该地块经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虽李国军否认该地块为林地,但庭审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李国军强行耕种李国洪承包的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可以认定李国军侵害李国洪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存在。因此,李国军应当将争议的郭家店镇2林班15小班,面积为0.5公顷土地返还李国洪,并不得妨害李国洪行使经营权。虽李国洪诉请要求李国军赔偿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李国洪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李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争议的郭家店镇2林班15小班,面积为0.5公顷土地(位置以林业部门坐标为准)返还李国洪,并不得妨害原告李国洪的经营活动。二、驳回李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国军负担525元,退回李国洪525元。李国军上诉称:1.认定争议土地是林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国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争议土地为林地。2.认定李国洪对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证据不足。李国洪不是本村村民,其承包土地未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其承包不合法。3.本案程序违法。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李国洪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李国洪二审辩称:李国军所述不属实,争议的土地是林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李国洪提供了与东青石岭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承包林地、树木合同书”,在该合同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无效前,应确认李国洪对合同中约定的林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李国军虽提供了自家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但该书证不能体现本案争议的林地在其承包地范围内。同时,李国军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自家承包地)是一整块地,西边是林带,当时这三十左右棵树是靠西边林带屯子。”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三十左右棵树所占地未在李国军的承包地内。李国洪请求李国军返还土地的范围及面积,应以林业部门所确定的土地坐标为准。关于李国洪承包青石岭村集体林地是否合法,作为李国军个人不具备确认该合同效力的主体资格,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因本案基于承包经营权侵权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李国军提出本案程序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