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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娄相如与康素华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相如,娄培杰,康素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695号原告娄相如,住鄄城县。原告娄培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娄相如,,系原告娄培杰之父。委托代理人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素华,住鄄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宏清,公司员工。原告娄相如、娄培杰诉被告康素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正晗,被告李康素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宏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相如、娄培杰诉称,2016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康素华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鄄城县信义加油站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娄相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原告娄相如、娄培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鄄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素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娄相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康素华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有效期内。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素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漏写了原告娄培杰受伤,且原告娄培杰的医疗费均是被告康素华垫付。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余元待判决时应予以扣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在查明交通事故真实存在,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信息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康素华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鄄城县信义加油站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娄相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原告娄相如、娄培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认定被告康素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娄相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娄相如被诊断为脑震荡、拇趾骨折、皮肤裂伤等,住院20天,支付住院费用11365.39元、门诊费用645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哥哥娄相廷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娄相如还在鄄城县结控所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支付费用350元。原告娄培杰在鄄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处花费门诊费545元。二原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还支付交通费100元2016年5月5日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娄相如的三轮电动车一辆作出价格损失鉴定结论,认为车辆损失价格为720元。被告康素华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日十四时起至2017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二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并申请对被告康素华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院作出裁定,将被告康素华驾驶鲁R962**号小型轿车予以了查封。被告康素华提供担保后本院裁定解除了对鲁X**号小型轿车的查封。事故发生后,被告康素华为二原告垫付费用3940元。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作出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娄培杰因本事故受伤提出异议,但有鄄城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康素华的认可并为娄培杰垫付的门诊费用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故致使娄培杰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娄相如骑行的系非机动车,根据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比例,以被告康素华承担80%,原告娄相如自负20%为宜。被告康素华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8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二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原告娄相如的医疗费为12360.39元,原告娄培杰的门诊医疗费为545元。被告康素华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40元待履行时一并进行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结合原告娄相如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娄相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原告娄相如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应属城镇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原告娄相如系拇趾骨折,误工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应为90天,误工费为29222÷365×90=7200元。原告娄相如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劳动力,其除了种地以外,其余时间在外打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计算,原告娄相如的护理天数结合住院天数及病历记载护理级别,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应由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42788÷365×20=2340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娄相如的车辆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72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娄培杰为未成年人,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娄相如的医疗费123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娄培杰的医疗费545元,共计12905.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24元,剩余部分二原告自负;二、原告娄相如的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6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娄相如的车辆损失7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被告康素华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4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减;五、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20元,均由被告康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兰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人民陪审员  杨荣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