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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32执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曲别某某诉被执行人尼里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别某某,尼里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32执57号申请执行人:曲别某某,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彝族。被执行人:尼里某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彝族。申请执行人曲别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1132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尼里某某尚应给付曲别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323.46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尼里某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曲别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尼里某某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曲别某某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1132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登金审 判 员  周 艳代理审判员  彭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