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胡伟胜,张美姿,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潘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16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地址:永康市东城华溪北路270号。代表人:吕小冰。委托代理人:徐旭东,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萍,原告员工。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武义县东干凤凰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伟胜。被告: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地址:武义县柳城畲族镇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张美青。被告:胡伟胜,地址: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凤凰山工业区青云路**号。被告:张美姿,地址: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凤凰山工业区青云路**号。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华通、张美青,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武义县东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程爱姿。被告:潘旭华,地址: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丰产村城北路**号。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潘旭华、胡伟胜、张美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胡伟胜、张美姿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4月19日驳回被告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本案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旭东、吕萍,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胡伟胜、张美姿的委托代理人陈华通、张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潘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向原告贷款12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就贴现条件、额度和有效期、贴现申请人、贴现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信银杭永康保商贴字第008291、008300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买断式贴现协议》。前一协议约定:被告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票据号码为230233823383520140703017043605的商业承兑汇票到原告处贴现,该份票据票面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后一协议约定:被告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票据号码为230233823383520140703017043613的商业承兑汇票到原告处贴现,该份票据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该两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7月3日,原告于签订上述协议当日贴现了上述两承兑汇票。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潘旭华、张美姿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胡伟胜、张美姿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为主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请求判令:1、由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贴现款人民币12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02000元(自2015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后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5万元;2、原告对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桐琴东干凤凰山工业区的房产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潘旭华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柳城镇城北路的房产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张美姿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柳城镇环城北路23号的房产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胡伟胜、张美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潘旭华未作答辩。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胡伟胜、张美姿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对年利率18%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12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止,贴现申请人为被告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若被告对其所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全部付款,则原告可在被告在原告的任何账户收取相应款项,不足部分转作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1%计收罚息。追索债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买断式贴现协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二份,约定:被告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票据号码为230233823383520140703017043605、230233823383520140703017043613的商业承兑汇票到原告处贴现,票据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00万元、500万元;该两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7月3日,原告于签订上述协议当日贴现了上述两承兑汇票。3、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股东会决议二份、他项权证���份,用以证明:1、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桐琴东干凤凰山工业区的房产(房他证武字第7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5001384-05001391、05003534-05003537、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02字第002385号、武国用2006第004742号),为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与原告所签署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因票据贴现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被告潘旭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柳城镇城北路的房产(房他证武字第7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3000011、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97字第00296号),为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与原告所签署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因票据贴现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3、被告张美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柳城镇环城北路23号的房产(房他证武字第8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7333-20100736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0字第006130号),为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与原告所签署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因票据贴现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其中附件二,将本案所涉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项下债务纳入抵押担保范围。上述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股东会决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胡伟胜、张美姿、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1、被告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为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84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胡伟胜、张美姿为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费用;担保期限均为各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且各份合同还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债务是否还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等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胡伟胜、张美姿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潘旭华、胡伟胜、张美姿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潘旭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胡伟胜、张美姿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12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止,贴现申请人为被告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若被告对其所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全部付款,则原告可在被告在原告的任何账户收取相应款项,不足部分转作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1%计收罚息。追索债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买断式贴现协议二份,约定:被告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票据号码为230233823383520140703017043605���230233823383520140703017043613的商业承兑汇票到原告处贴现,票据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00万元、500万元;该两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7月3日,原告于签订上述协议当日贴现了上述两承兑汇票。2014年6月23日,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桐琴东干凤凰山工业区的房产(房他证武字第7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5001384-05001391、05003534-05003537、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02字第002385号、武国用2006第004742号),为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与原告所签署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因票据贴现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28日,被告潘旭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旭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柳城镇城北路的房产(房他证武字第7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3000011、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97字第00296号),为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与原告所签署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因票据贴现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7月29日,被告张美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美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柳城镇环城北路23号的房产(房他证武字第8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7333-20100736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0字第006130号),为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与原告所签署的主合同项下��务(包括因票据贴现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其附件二,将本案所涉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项下债务纳入抵押担保范围。上述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8日,被告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为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30日,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与原告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84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胡伟胜、张美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伟胜、张美姿为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各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且还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债务是否还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该垫付款,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为���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潘旭华、胡伟胜、张美姿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该律师代理费属合理范围,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被告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胡伟胜、张美姿、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应按约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潘旭华、胡伟胜、张美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胡伟胜、张美姿提出年利率18%的抗辩主张,因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21%计收罚息,故被告的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罚息(罚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5万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就上述债务及诉讼费对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桐琴东干凤凰山工业区的房产(房他证武字第7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5001384-05001391、05003534-05003537、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02字第002385号、武国用2006第004742号)在最高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永康支行就上述债务及诉讼费对被告潘旭华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柳城镇城北路的房产(房他证武字第7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3000011、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97字第00296号)在最高债权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行受偿权;五、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就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对被告张美姿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柳城镇环城北路23号的房产(房他证武字第8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7333-20100736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0字第006130号)在最高债权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行受偿权;六、由被告武义南帆气缸有限公司、胡伟胜、张美姿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七、由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84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56元,由被告武义现代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