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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杨芳卓抢夺(累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芳卓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430号罪犯杨芳卓,男,1969年2月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金永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认定杨芳卓犯抢夺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洪刑执字第46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芳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及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杨芳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芳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潘 建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