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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朱培心与无锡市硕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培心,无锡市硕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培心。法定代理人万秋珍。委托代理人程军,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硕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通祥路32号。法定代表人唐耀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萍,无锡市新区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培心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硕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硕民初字第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9日19时10分许,案外人(性别、年龄不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锡宅路硕放交管所门前路段碰撞行人朱培心,造成朱培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无名氏驾车逃逸。事发时,交管所门前路段路肩上堆放有木材,木材堆放地马路对面系无锡华利特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特公司)的施工工地,由建筑公司负责施工。2015年2月,朱培心亲属委托律师查询相关工程情况并就本案提起诉讼。2015年7月15日,朱培心诉至法院称:2008年2月9日19时10分许,其步行至无锡市新区锡宅路硕放交管所门前路段时,由于该路段的人行道被建筑公司堆放的建筑木材完全占据,其沿道路边行走,与他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培心受伤。事发后肇事车辆逃逸。其损失为医药费80883.97元,护理费507999元,营养费6480元,伤残赔偿金3626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999046.73元,要求判令硕放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80%即799237.38元。建筑公司原审辩称:1、硕放交管所门前路段的木材并非建筑公司堆放;2、硕放交管所门前锡宅路段为机非混合车道,木材堆放在路肩上,并未占据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3、朱培心受伤是由肇事车辆导致的,与木材堆放并无因果关系;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朱培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审法院向无锡市新区交警大队三中队调查事故发生路段的交通通行状况,交警部门陈述该路段系机非混合道路,木材堆放的地方系路肩,不供车辆、行人通行。朱培心对该陈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朱培心陈述其于2015年9月才知道华利特公司施工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故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朱培心提供的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显示的就诊治疗期间为2008年2月9日至2008年4月3日(伤情好转出院),医疗费金额为78525.96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照片、工程档案资料、竣工验收备案表、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对朱培心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时木材堆放在路肩,该路肩并不供行人、车辆通行,木材的堆放行为并不具有过错;朱培心受伤与肇事车辆的肇事行为存在直接、完整的因果关系,与木材堆放并无完整的因果关系;2、朱培心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其2008年4月上旬即伤情好转出院,治疗告一段落;木材堆放地就在事发现场,有嫌疑的木材堆放者也在现场附近,并不难查访,但朱培心方面直到近七年后才委托律师调查、诉讼,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朱培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朱培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鉴定费5083元,合计7331元,由朱培心负担。朱培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否路肩应由路政部门给予认定,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是由交警部门证明。路肩可供行人、自行车通行。建筑公司在人行道上堆放建筑木板,防碍了通行,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由于客观和主观的限制,不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人行道上堆放的建筑木板是建筑公司的,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培心因交通事故受伤,与路肩上堆放木材并无因果关系,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除朱培心认为路肩为人行道外,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朱培心要求建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判断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采取相当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不必产生此损害,但是有此行为,通常足以产生此种损害时,即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产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也不足以产生此种损害时,即无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在锡宅路硕放交管所门前路段撞伤行人朱培心后逃逸。由于硕放交管所门前路段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道路,故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均可以通行。虽然事发时,事故路段的路肩上堆放有木材,但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尽管路肩可供行人、自行车通行,但不属于人行道。因此,朱培心主张其被车撞伤是因为建筑公司的堆放行为造成,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建筑公司堆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朱培心当时即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直到近七年后才委托律师调查、诉讼,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上诉人朱培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窦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