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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4年8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2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2月23日;2014年8月4日、2015年3月16日因吸食冰毒分别被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7日因吸食冰毒被诸城市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2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4月2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的一天,在诸城市兴华西路被告人徐某经营的某汽修厂办公室内,被告人徐某容留董某、王某甲、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董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诸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毒,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2天,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堂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