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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906号原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区丰溪街道办南屏居中洲街。法定代表人潘剑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和平,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有峰,经商。系原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湖村乡湖村村李家滩组100附5号。法定代表人徐雪仙,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春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和平、赵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与余宗仁、上饶市金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中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上饶市金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三清山大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饶县国用(2011)第0119号]及其地上建筑物(雷克萨斯汽车专营店)转让给被告,转让物中的雷克萨斯汽车专营店建筑工程系原告承建,同时约定上述建筑工程价款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后经原、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协商,总工程价款为16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2月30日前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计73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70万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0万元并对承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登记信息、企业投资方信息,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及投资情况;证据三、2012年4月18日、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涉案工程系原告承建;证据四、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原、被告协商继续由乙方即原告施工建设直到完工,约定工程价款由原、被告另行协商结算;证据五、2014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经与被告协商结算,工程价款为160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2月30日前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26日,原告与发包方江西中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建发包方江西中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上饶月亮湾汽车城的雷克萨斯汽车专营店(另含办公大楼、昌河店各一幢)的土建、装修工程,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的土建主体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江西中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于是江西中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市金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余宗仁作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农丰公司作为丙方“鉴于:1、乙方在月亮湾汽车城为甲方施工建设雷克萨斯汽车专营店、昌河汽车专营店、一汽奔腾汽车专营店(含装修)、上海大众汽车专营店,甲方尚欠乙方部分工程款。2、甲方欲转让上饶市金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上述雷克萨斯汽车专营店)”之原因,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上饶市金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三清山大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饶县国用(2011)第0119号]及其地上建筑物(指雷克萨斯汽车专营业店)转让给丙方即本案被告,土地转让价款为1800万元,地上建筑物的转让价款由乙、丙(注:即本案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由于交易的雷克萨斯汽车专营店建筑物只是土建主体工程完工,故协议书中同时约定由乙方即本案原告继续建设施工直至完工。后被告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原、被告也于2014年1月30日协商结算,确定雷克萨斯汽车专营店已建主体工程部分的总工程款为1600万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确定工程款数额为1600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2月30日前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30万元,尚欠870万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也尚未对雷克萨斯汽车专营店的后续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工程实际未最后竣工验收,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0万元并对承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尽管被告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符合证据的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从上饶市金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中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转让所得的雷克萨斯汽车专营店的建筑工程,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为据,《协议书》中约定雷克萨斯汽车销售专营店尚未建完工部分依约由原告继续承建完工,已建部分工程价款由原、被告协商,原、被告经协商该雷克萨斯汽车专营店的已建主体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16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欠条,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确立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享有对该建造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符合工程款优先权的构成要件,故认为原告依法享有雷克萨斯汽车专营店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0万元并对承建的雷克萨斯汽车专营店折价、拍卖后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0万元;二、原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所承建属被告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雷克萨斯汽车专营店建筑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0元,减半收取36,350元,由被告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潘春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蔚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