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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5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顾小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小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5269号原告顾小双,男,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小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小双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小双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驾驶苏JY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航城路处时未确保安全,不慎与案外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后浦东新区交警部分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于2014年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经人民法院调解,对伤者作出赔偿后,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被告保险公司不肯履行赔偿义务,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1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保险关系确认,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仅投保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只有交强险保险关系,保险期限确认。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自费金额为328.7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非农标准计算20年无异议,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根据会议纪要骨折不宜定残,但是没有相关证据;误工费只认可7,28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但是对期限有异议;护理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是次责,对方是主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牌号为皖A0XX**,发动机号码为035211W,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29日5时54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航城路处与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杨某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顾小双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6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合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发生鉴定费2,000元。2015年10月16日,本院以(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9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某某医疗费2,066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4,166元。杨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顾小双支付的上述款项,本院惠南人民法庭在收条上盖章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项目达成一致:医疗费扣除自费部分后为1,737.30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对于其他项目,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营养费的期限有异议;护理费要求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对于原告已经依照(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953号民事调解书赔付杨某某114,166元的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伤者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调解书、收条、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交强险承保人,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该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就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对鉴定结论、营养期、护理费有异议,认为不应定残,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且该鉴定系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具有相应资质,故本院认定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且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认可。案外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故相应的伤残赔偿金为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营养期90日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护理期60日按照40元/日标准计算为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关于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合计110,93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小双保险金110,937.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32元,减半收取计1,291.66元,由原告顾小双负担36.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25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建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