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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保定市徐水大午中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徐水大午中学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辛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徐水大午中学,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高林村镇郎五庄村。法定代表人孙萌,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艳辉,徐水区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葛毅,被上诉人保定市徐水大午中学(以下简称大午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大午中学为本校注册学生在联合财险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联合财险给大午中学出具了保险单。该保单载明:大午中学注册学生1852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00万元,每次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2日24时止。该保单的特别约定栏的第3项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核定赔偿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詹洪与王逸飞同在大午中学全日制寄宿学习,系同班同学。2011年11月20日15时45分左右,詹洪课间沿着楼梯栏杆向下滑行时,被王逸飞拽拉其脚造成摔伤。大午中学老师将其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额骨骨折。詹洪共计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0826.01元,复查费805元、交通费2663元。大午中学为其垫付医疗费5631.74元。詹洪以要求王逸飞、王逸飞之母王萍、大午中学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判决后,经上诉、重审,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三民初重字第705号判决,认定詹洪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58538.75元。判决大午中学负担60%,即35123.25元(扣除已垫付9431.74元)再赔付25691.51元。王逸飞不服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廊少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4日,大午中学职工卢慧杰以其个人名义将赔偿款25700元汇入詹洪之父詹佑全的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分行燕郊支行的银行卡上,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诉讼中,大午中学自愿放弃了诉讼费537元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大午中学提供的保险单、民事判决书、花名册、证明、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收条、工商银行汇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大午中学在联合财险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并交纳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联合财险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大午中学保险金。大午中学依据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少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后,要求联合财险赔偿保险金35123.2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保单的特别约定栏中的第3项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核定赔偿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应当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联合财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联合财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中,大午中学自愿放弃537元诉讼费的请求,属于原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行为,一审法院准许。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故联合财险提出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联合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午中学保险金35123.25元。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联合财险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联合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包括伤者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均过高,判令给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审判决无视合同约定,未支持5%的绝对免赔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处理,原审判决中未支持上诉人请求的5%绝对免赔额,违法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依据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大午中学辩称,第一、损失数额已经支付詹洪的父亲,我们依据的是相关的生效判决书,保险合同27条明确约定。保险单存在格式条款,应根据生效判决,如数赔偿,是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第二、上诉人的上诉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三民初重字第705号判决,认定詹洪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大午中学负担60%,即为6000元。本院认为,联合财险与大午中学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大午中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上诉人联合财险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已支出伤者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且该费用的金额已由生效判决所确定,故应当认定此费用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赔付被上诉人除精神抚慰金之外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的赔付金额应当扣减6000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上诉主张拒绝承担5%的绝对免赔额,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53号民事判决“被告联合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午中学保险金35123.25元”为上诉人联合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大午中学保险赔偿金2912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上诉人联合财险负担180元,被上诉人大午中学负担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联合财险负担600元,被上诉人负担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