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黄正和、余苑英与杨明伦、张成林、李立飞、李晓东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和,余苑英,杨明伦,张成林,李立飞,李晓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1080号原告黄正和,男。(未到庭)原告余苑英,女。(未到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明伦,男。(未到庭)被告张成林,男。被告李立飞,男。被告李晓东,男。(未到庭)被告杨明伦、李晓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立飞,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正和、余苑英与被告杨明伦、张成林、李立飞、李晓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正和、余苑英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芳,被告张成林、李立飞,被告杨明伦、李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李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和、余苑英诉称,2012年4月12日,四被告和李强、张瑞波六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四被告和李强、张瑞波等六人将其在腾冲边境贸易有限公司8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支付转让款620000元,但是原告在支付了600000元的转让款后发现对方六人并不是该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股东,所以股权转让行为无法进行变更登记,转让行为根本无法完成。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多次为此事进行商议,但都未能够得到合理解决,在股权转让不了的情况下,被告方也同意将转让款退还给原告。直到2016年3月份,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杨明伦和李强、张瑞波等人协商,四人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先由原告在报纸上发表申明,申明见报后一个月由被告杨明伦退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317700元,由李强退还给原告转让款110000元,由张瑞波退还给原告转让款73800元。其他剩余的三个股东李晓东、张成林、李立飞的股权转让款额退还问题,由原告下去和他们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另行起诉。签订协议后,原告立即在报纸上发表申明,申明见报后一个月内,李强和张瑞波先后将自己的转让款退还给了原告,但被告杨明伦却一拖再拖,根本没有诚心还款。四被告在和原告签订协议时隐瞒重要情况,导致转让行为无法完成,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股权无法变更却不退还原告转让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四被告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共计416200元及自2012年4月1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被告杨明伦应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317700元、张成林应退还28500元、李立飞应退还20000元、李晓东应退还5000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二原告违约金138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伦、张成林、李立飞、李晓东辩称,2012年4月,案外人尹以强主动和四被告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四被告从没见过二原告;从二原告购买股权到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经过了四次年检,买东西都有保质期,但二原告在第一次年检发现无法过户后,并没有向四被告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今年在法院调解后双方约定私下协商,但二原告从没找四被告协商过;二原告向四被告购买股权存在猫腻,现在目的无法实现,才起诉至法院,四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四被告是否应当退还二原告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黄正和、余苑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见证书、股权股份转让协议、转账单及股东会议决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等人伪造腾冲边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二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付款给被告的事实。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四被告不是腾冲边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明伦2016年3月7日承诺退还原告317700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4、春城晚报一份,欲证明2016年3月11日原告依照《协议书》约定在春城晚报上发表申明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成林、李立飞、李晓东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股权股份转让协议、转账单及股东会议决议认可,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四被告系腾冲边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之一,股东会决议不是伪造的;对见证书不认可,认为不清楚二原告如何到腾越镇法律服务所见证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2012年4月,二原告购买边境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但至2016年3月才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基本信息。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不清楚二原告与李强、张瑞波及被告杨明伦之间签订协议书的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不清楚协议签订的过程。被告杨明伦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成林、李立飞、李晓东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4无异议。四被告针对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腾冲县腾冲边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移交清单一份,欲证明二原告向四被告购买腾冲边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时,公司在正常经营中。经质证,二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移交清单不是二原告接手的,且无法确定是否是尹以强的亲笔签名。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股权股份转让协议、转账单及股东会议决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腾越镇司法所见证书,四被告虽不认可,但该见证书内容客观、真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4系李强、张瑞波、杨明伦与二原告自愿协商签订,且该协议已在春城晚报上发表申明,均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移交清单,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腾冲县腾冲边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公司股东26人,其中职工集体出资59.1万元,持股比例19.7%;其余为自然人出资(秦天宇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3.3333%;彭秦姝出资8万元,持股比例2.6667%;郭丽萍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3.3333%;杨青秋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3.3333%;周玲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3.3333%;李立伟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3.3333%;沈映秋出资8万元,持股比例2.6667%;杨绍权出资8.5万元,持股比例2.8333%;李成城出资9.5万元,持股比例3.1667%;赵钦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3.3333%;李永胜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3.3333%;刘永天出资9.4万元,持股比例3.1333%;陈永田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3.3333%;伍宗秀出资8万元,持股比例2.6667%;李兰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3.3333%;余治出资8万元,持股比例2.6667%;姜晓玲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3.3333%;王新蓉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3.3333%;李永强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3.3333%;李云虎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3.3333%;刘建芳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3.3333%;王胜东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3.3333%;杨绍雄出资11.5万元,持股比例3.8333%;马代忠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3.3333%;毕子波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3.3333%)。2009年4月7日,腾冲边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尹晓今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姜晓玲。2012年4月12日,四被告及案外人李强、张瑞波六人与二原告签订《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杨明伦、张成林、李立飞、李晓东、李强、张瑞波六人转让给二原告腾冲县腾冲边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88.5%股权,其中李强占15.79%、张瑞波占10.5%、李晓东占7.1%、杨明伦占48.2%、张成林占4.1%、李立飞占2.9%;股权转让价62万元,支付方式为转账;由四被告、李强、张瑞波六人在协议签署前提供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书。二原告于同月17日支付20万元在李强的账户内,19日支付40万元在腾冲县腾冲边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四被告按各自持股比例进行了分配。同月23日该协议经腾越镇法律服务所(2012)腾越法见字第11号见证书见证。签署协议时四被告、李强、张瑞波六人提供了腾冲县腾冲边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的股东会议决议一份,协议写明:腾冲县腾冲边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会议一致同意李强、张瑞波、李晓东、杨明伦、张成林、李立飞六人持有的88.5%股权转让给二原告。另查明,2016年3月7日二原告与李强、张瑞波、杨明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由二原告在春城晚报等省级报纸上发表申明;2、在二原告发表申明登报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杨明伦退还31.77万元、李强退还11万元、张瑞波退还7.38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给二原告;3、被告李晓东、张成林、李立飞的股权转让款的退还问题,由二原告和三被告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另行起诉。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内容,于2016年3月11日在春城晚报上发表了申明。李强、张瑞波按照《协议书》约定分别将各自的股权转让款退还了二原告。本院认为,四被告及李强、张瑞波与二原告签订的《股权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工商登记信息中四被告不是腾冲县腾冲边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亦未提交能证明各自股东身份的证据,二原告出示的张瑞波004号《股权证》,系腾冲县腾冲边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制作,未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四被告无权对腾冲县腾冲边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进行处分,与二原告签订《股权股份转让协议》后二原告无法完成变更登记,协议内容根本无法实现,转让不能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二原告要求四被告退还股权转让款41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按协议约定赔偿违约金138700元的诉讼请求,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股权转让款的20%计算为宜,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二原告要求四被告退还自2012年4月17日至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按双方的约定支持了违约金,该违约金也包含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明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正和、余苑英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177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3540元,合计381240元。二、由被告张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正和、余苑英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85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700元,合计34200元。三、由被告李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正和、余苑英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合计24000元。四、由被告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正和、余苑英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60000元。五、驳回原告黄正和、余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0元,减半征收3770元,由原告黄正和、余苑英交纳400元,被告杨明伦交纳2790元,张成林交纳200元,李立飞交纳100元,李晓东交纳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云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舒子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