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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550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娄巧红,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于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儿子陈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2016年5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育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安锋答辩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多的时间才结婚,平时小吵小闹有,但是没有家庭暴力。2016年5月10日,双方吵架后,被告为了冷静一下,也考虑上班方便,才搬出来居住在水车村,原告仍住在竹口,双方分居只有一两个月。被告原本在厂里工作,交了社保,后因厂里裁员被告失业。2016年初经朋友介绍,被告去看工地,月收入五六千。婚后,被告每月给原告生活费,平均三千五到四千,直至2016年5月。儿子现在竹口读书,平时都是原、被告一起照顾的,这一两个月是和原告生活,被告每星期去看儿子。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结婚已五年,生育了一子。夫妻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维护,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利益和儿子健康成长考虑,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给予对方改正和弥补的机会,做到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 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