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执恢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进与XX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进,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恢217号申请执行人吴进,居民。被执行人XX,居民。申请执行人吴进与被执行人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的(2013)东安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XX赔偿原告吴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15967.6元,减去其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吴进205967.6元;案件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2456元,被告XX负担210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5月17日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履行了82900元后,未按和解协议继续履行,2016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当日本院立案执行。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工商等相关登记部门,除已被本院扣划的15207.6元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扣划回执、谈话笔录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的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东安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秀丽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