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申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罗海洲与张华、尹双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排除妨害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海洲,张华,尹双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申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海洲,又名罗海州,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趁心,农民。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华,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尹双份,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罗海洲因与张华、尹双份确认合同效力、排除妨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驻民一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海洲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改判错误,不应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应当判决尹双份限期搬离诉争房屋并返还给申请人,罗海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购房者于2009年装修并使用至今,从事经营和居住,购房户也不存在恶意购房的情况,一审法院判令购房户搬出房屋不当。从维护购房者权利角度考虑,并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合同无效不应适用返还房屋的规定,可适用折价补偿的处理方式。因张华将房屋出卖后取得了购房款,所以,折价补偿的款项应由张华予以支付。本案中罗海洲并未请求折价补偿,罗海洲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罗海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罗海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董卓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晓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