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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7时许,潜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潜江市水牛城七喜商务酒店8535房间,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从陈某某外衣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2.3克、甲基苯丙胺液体(俗称“开心水”)1瓶净重12.62克,从房间内查获其放置于此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15片净重20.58克。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7时许,潜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潜江市水牛城七喜商务酒店8535房间,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从陈某某外衣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1袋(净重2.3克)、甲基苯丙胺液体1瓶(净重12.62克),从房间内查获其放置于此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15片(净重20.58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吕某、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检材记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查视频、提取检材照片,毒品入库登记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W16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潜江市公安局潜公(总)行决字(2015)2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5.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