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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豫B起亚牌小型轿车与李某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陈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陈某某醉酒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血醇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9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车损定损单、协议书、证人李某、卜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血醇含量、事故责任认定等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二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