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行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德兴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兴,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吕东胜,镇长。委托代理人郑方优,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德兴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德兴于2015年7月18日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路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告知书编号:2014-14告知:张德兴户的三间楼房验收单信息曹路镇机关(机构)已依法销毁,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社员建房申请、批准文号、验收材料属永久性保存档案,依法销毁,事出有因,要求获取依法销毁的申请报告复印件。”曹路镇政府收到申请后,经查找并未发现张德兴要求公开的信息。曹路镇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编号:2015-18《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答复张德兴,经审查,张德兴要求获取的信息曹路镇政府未保存,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张德兴收到被诉告知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曹路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张德兴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曹路镇政府经审查,发现未保存,即据实答复张德兴,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同时,被诉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德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德兴负担。判决后,张德兴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德兴诉称,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于主要定案证据未进行质证,明显不公。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规划和环境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外环绿带开天窗补绿基地动迁上诉人户情况认定表系恶意歪曲事实的伪证。评估公司冒用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压低评估价,不符合沪房地资法(2007)277号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路镇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故被上诉人曹路镇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张德兴向被上诉人曹路镇政府申请公开“告知书编号:2014-14告知:张德兴户的三间楼房验收单信息曹路镇机关(机构)已依法销毁,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社员建房申请、批准文号、验收材料属永久性保存档案,依法销毁,事出有因,要求获取依法销毁的申请报告复印件。”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经查询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因其未保存,无法提供,故根据前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将审查认定意见对上诉人予以告知,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张德兴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德兴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陈根强审判员 侯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欣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