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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行审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六横分局与许巧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六横分局,许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903行审45号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六横分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峧头文昌路33-35号。法定代表人余平,局长。被申请人许巧玲,女,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经营场所浙江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中远协和小区店面房*座第4间。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审查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六横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舟市监六处字(2015)第045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8月18日,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六横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中远协和小区店面房B座第4间进行检查时发现,被申请人许巧玲在该处开设包子店从事包子制售经营活动,现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同日,申请人依法对此予以立案调查。经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日起,在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中远协和小区店面房B座第4间从事包子制售经营活动。直至2015年8月18日被查获。因被申请人无法提供经营期间相应的账册、凭证及票据,故其违法从事包子制售经营活动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擅自从事包子制售经营活动,违反了《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同时,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无效。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六横分局作出的舟市监六处字(2015)第0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对于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六横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六横分局作出的舟市监六处字(2015)第045号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部分。审 判 长  邱平杰代理审判员  陈 楠代理审判员  杨红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韩梦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