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领海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慈航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领海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慈航物流有限公司,天津世邦物流有限公司,刘勇刚,刘学玲,刘树源,孙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510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81861577。负责人陶文喆,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玄博,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姜琳,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领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555号办公楼506号,组织机构代码684748940。法定代表人孙京,经理。被告天津慈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265号B区135号。法定代表人刘学玲,经理。被告天津世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机场货运路8号483室。法定代表人刘勇刚,经理。被告刘勇刚,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刘学玲,女,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刘树源,男,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孙京,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天津领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海公司)、天津慈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航公司)、天津世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刘勇刚、刘学玲、刘树源、孙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玄博、姜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领海公司、慈航公司、世邦公司、刘勇刚、刘学玲、刘树源、孙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与被告领海公司签订《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慈航公司、世邦公司、刘勇刚、刘学玲、刘树源、孙京签订5份《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约定对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为被告领海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领海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领海公司出现欠息,2015年12月9日贷款到期,七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领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万元、利息234508.78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所述利息均指包括贷款期限内应收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在内的所有应收利息)。2.被告慈航公司、世邦公司、刘勇刚、刘学玲、刘树源、孙京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齐鲁银行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领海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2.齐鲁银行保证合同5份,证明被告慈航公司、世邦公司、刘勇刚、刘学玲、刘树源、孙京对被告领海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齐鲁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领海公司发放借款。4.利息明细,证明被告领海公司欠款金额及还款情况。被告领海公司、慈航公司、世邦公司、刘勇刚、刘学玲、刘树源、孙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领海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130011法借字第035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借款凭证所载的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前述期限的截止日。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提款时间提款,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本贷款的贷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方式确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1。本贷款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与本合同贷款利率同步调整。逾期利率和挪用贷款用途罚息利率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借款人同意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1日归还本金不低于100000元整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慈航公司、世邦公司、刘勇刚、刘学玲、刘树源、孙京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被告领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130011法借字第0352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保证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等内容。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领海公司发放借款7500000元。后被告领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领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00000元、利息234508.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领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慈航公司、世邦公司、刘勇刚、刘学玲、刘树源、孙京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领海公司发放了借款,在取得借款后被告领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领海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要求被告领海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慈航公司、世邦公司、刘勇刚、刘学玲、刘树源、孙京为被告领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应依照约定对被告领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领海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领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7400000元。二、被告天津领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234508.78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三、被告天津慈航物流有限公司、天津世邦物流有限公司、刘勇刚、刘学玲、刘树源、孙京对被告天津领海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慈航物流有限公司、天津世邦物流有限公司、刘勇刚、刘学玲、刘树源、孙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领海物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42元、公告费98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平审 判 员 蔡常余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楷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