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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吴传绪与合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传绪,合浦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5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传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浦县公安局,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中山路40号。法定代表人黎寿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合浦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上诉人吴传绪因诉被上诉人合浦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行延12号批复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吴传绪于2015年3月3日11时44分和2015年3月4日11时45分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各一次。被告合浦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合公行罚决字(2015)00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的非正常上访行为扰乱中南海的单位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吴传绪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吴传绪因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于2010年1月22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3月6日分别被合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又于2012年4月1日被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被告是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因原告的违法行为引起的行政案件有管辖权,也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原告吴传绪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而中南海周边地区不属于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吴传绪在此前曾因非正常上访行为多次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且被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的情况下,又再次于2015年3月3日、4日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的单位秩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原告对传唤证等相关法律文书拒绝签收的情况下实行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程序违法,且滥用职权,均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给予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吴传绪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吴传绪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吴传绪上诉称,一审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被告是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因原告的违法行为引起的行政案件有管辖权,也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判决“驳回原告吴传绪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一、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程序处罚。该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及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处罚程序违法。二、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处罚。上诉人进京上访,每次路过中南海大街前往国家信访部门时,警察拦截搜包有信访材料时歪曲为非访,强行拉回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捏造“一律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违法事实不清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枉列非访训诫书予以“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以上内容特此训诫”的行政处罚。训诫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予以训诫”的规定;而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处罚;又再违反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处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5)合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明法治。被上诉人合浦县公安局辩称,一、基本案情。吴传绪因与他人的民事诉讼,对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服而怀有成见,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为此曾多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并于2010年1月22日被我局常乐派出所给予警告处罚,又先后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3月6日分别被我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还于2012年4月1日被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但吴传绪毫无悔改,2013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18日,因其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共20次。在全国“两会”期间,2015年3月3日、3月4日,吴传绪与其妻子劳郁英及其未成年女儿吴某甲、儿子吴某乙先后两次到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均在中南海周边被查获,吴传绪因此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共两次。为此,我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合公行罚字(2015)00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吴传绪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吴传绪不服,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合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吴传绪的诉讼请求和赔偿请求。二、我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我局据以作出合公行罚决字(2015)0064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有:吴传绪和同案违法行为人劳郁英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工作说明,有关证明,有关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上述证据经过查证属实,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合提出。北京中南海及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吴传绪曾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违法走访,多次被训诫、行政处罚,甚至被劳动教养后,仍不思悔改,又多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被训诫,同时吴传绪非正常上访的所谓诉求,依法也不属于信访范围。综合吴传绪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的违法性,显然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我局在查明吴传绪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基础上,考虑到吴传绪多次实施违法行为,且屡教不改,属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合公行罚决字(2015)00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传绪课以十日拘留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7日,在发现吴传绪和劳郁英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后,即由我局所属常乐派出所作了受案登记;对吴传绪进行了传唤,询问了吴传绪、同案违法行为人和证人,获取了相关证据,经过调查取证,在查明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采用笔录形式向吴传绪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我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给吴传绪,随即将吴传绪送达合浦县拘留所执行。该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三、吴传绪的主张无事实基础,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吴传绪上诉称,我局“滥用职权、结伙抢夺”等,但其没有也不可能列举具体事实及证据,无事实基础。吴传绪还主张其违法行为地是北京,我局没有管辖权;主张其违法行为已北京市的公安机关训诫,我局的行政行为属于对其重复处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权,并且作为违法行为人吴传绪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的行政案件有管辖权;训诫并不是行政处罚,吴传绪的违法行为被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训诫后,我局再对其给予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合法有效,吴传绪的主张于法无据。吴传绪据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并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提请人民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15)合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中南海周边地区不属于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诉人吴传绪在因非正常上访行为多次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且被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3月3日、4日全国“两会”期间与其妻劳郁英携带子女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上诉人合浦县公安局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相关告知、通知等程序,没有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不违法。“训诫”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被训诫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2015年3月7日作出的合公行罚决字(2015)00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给予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赔偿请求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传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慧审判员 席淑燕审判员 侯远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莹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