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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单廷猛诉张红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廷猛,张红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573号原告单廷猛,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被告张红亚,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廷猛诉被告张红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单廷猛、被告张红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廷猛诉称:我系新大都饭店的车场管理员,2016年3月30日因饭店有会议车辆较多,被告张红亚过来跟我说她的×××号车辆被刮,经我们调取录像发现录像没有拍到,因此产生纠纷,被告张红亚将车辆停在饭店的入口,我们只好把后门的出口打开,但被告张红亚又将车辆堵在出口,无奈我们又将入口打开,被告张红亚再将车辆堵到入口,其在倒车时故意将我撞到,接触部位为车辆后部,交警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但是没有责任认定。事发后,我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腹部、腰部),未住院治疗。我没有去过派出所处理。2016年4月5日,我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开了7天休假,之后未开具休假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红亚辩称:我在倒车的时候听见一声响,看到原告倒地,但不清楚是否撞到原告,我并没有故意倒车撞原告,交警来到现场,但是没有做责任认定。事发后,去了派出所。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张红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因未进行责任认定,故我公司最多认可50%的事故责任,即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同意在商业险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我公司意见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由法院核实。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因原告伤情较轻,我公司最多认可15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受伤较轻,不存在护理期的情况。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酌定。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原告未住院。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红亚在新大都饭店因车辆刮蹭问题与停车管理员(即原告单廷猛)产生纠纷,被告张红亚将车辆堵在出入口,在倒车时听到声音,下车后发现原告倒地。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腹部、腰部)。2016年4月5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休假证明,建议原告休假7天。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被告张红亚系故意倒车撞人,被告张红亚称没有故意撞人,也不清楚是否撞到原告。2015年3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做出的56976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作出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休假证明、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红亚倒车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张红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红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核算,扣除原告已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为1837.98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证明其误工具体情况,本院参照原告伤情,依法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5日,误工费标准为每日100元,误工费数额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供明确医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依法酌定原告营养期为7日,营养费标准为每日30元,营养费数额为2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单廷猛医疗费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九角八分、营养费二百一十元、误工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二百元,以上共计三千七百四十七元九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单廷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单廷猛负担四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红亚负担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