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2010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922民初2010号原告刘桂环,女,195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青县马厂镇旧张屯村***号,身份证号:1309221957********。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银,男,1986年1月3日生,汉族,住青县马厂镇新张屯村*组**号,身份证号:1309221986********。联系电话:1323074****。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6033683-4。负责人黄玉璋,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珍,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桂环与被告王炳银、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桂环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1564.04元医疗费根据国家交强险规定应剔除非医保及其他非相关用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11564.04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原告刘桂环提交的病例显示其仅在8月21日-9月20日有静脉用药,于住院期间均为口服用药或者拍摄片子,我司认可住院30天,每天50元。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6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300元。3、营养费2250元认可30天,每天3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9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75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共计2250元。4、误工费4433.01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其已达59岁按照国家规定不予赔付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120天,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05天,根据原告户籍性质误工费为:15410元(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105天=4433.01元。5、护理费7980.98元护理期间认可30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费需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期间停发工资证明。根据司法委托鉴定原告护理期住院期间,护理人数1人。护理费为:46239元(在岗职工社平工资)÷365天×63天=7980.98元。6、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属于查明事故损失程度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本院审查鉴定费票据数额为1400元。7、交通费500元法院酌定。根据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2015年8月21日,王炳银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公路行驶至青县旧张屯村北公路时,与行人张福然、余淑兰、刘桂环三人发生相撞,造成张福然、余淑兰、刘桂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炳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福然、余淑兰、刘桂环均无责,以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王炳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综上逐项确定原告损失:1医疗费11564.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营养费2250元、4误工费4433.01元、5护理费7980.98元、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228.0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被告王炳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刘桂环垫付医疗费用11564.04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扣除被告垫付部分赔偿原告刘桂环22663.99元,给付被告王炳银11564.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桂环各项损失共计22663.9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户名:刘桂环,开户行:河北农村信用社青县盘古市场分社,帐号:62×××85)。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王炳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培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姝(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小姝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李培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