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5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天华泰平国际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杜成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华泰平国际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杜成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5163号原告天华泰平国际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7区10号,组织机构代码75529××××。法定代表人邝红卫,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卓妮,女,1981年1月1日出生,天华泰平国际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殷爱华,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天华泰平国际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杜成祥,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原告天华泰平国际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泰平公司)与被告杜成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泰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卓妮、殷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华泰平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签署有《汇龙文苑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协议》、《汇龙文苑临时管理规约》、《汇龙文苑业主手册》及《业主承诺书》等法律文件。被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号楼×单元×室。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单价2.25元/月/平米,房屋面积87.26平方米。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不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缴纳违约金。物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故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欠缴的物业费4712元;2.被告支付欠费滞纳金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杜成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汇龙文苑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协议》,其中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约定:1.每日对公共区域进行日常保洁,并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清运;2.每日对服务范围内的重点部位、道路进行防范检查和保安巡逻,做到有计划、有记录,保证各种监控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做到有计划、有制度;3.按《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的二级标准接管、养护并保持规划的绿地生态良好;4.保持物业公共设备设施运行完好;5.电梯实行24小时运行,在电梯维修时,需要明示标识,轿厢内无油污、垃圾、电梯厅清洁卫生,不允许堆放杂物……第六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原告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自2012年5月15日起承担本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年度交纳,被告应于每年5月8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同时协议还约定委托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未交纳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汇龙文苑业主手册》(内含《汇龙文苑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协议》、《汇龙文苑临时管理规约》、《业主承诺书》等)及2013年—2015年度缴费通知单作为证据。上述事实,有《汇龙文苑业主手册》、2013年—2015年度缴费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汇龙文苑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协议》等有关物业服务事项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时交纳物业费。但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同期涉诉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来看,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与双方约定的服务标准存在一定差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故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应予以酌减,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状况和双方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对其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需要物业服务企业及全体业主的良好配合,双方应积极履行各自负担的义务,并在今后的合作中加强沟通交流,物业服务企业应以业主满意为前提,以企业发展为目标,让业主享受宜居有序的生活环境;业主也应换位思考,按时交纳物业费用,使物业服务进入良性循环状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成祥给付原告天华泰平国际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期间的物业费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天华泰平国际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杜成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