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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422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74年12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时某甲,男,生于1974年6月28日,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时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正武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被告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时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时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正月被告酒后殴打原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时某丁,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子女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登记婚姻的事实;3、证人李某、余某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自2015年7月份起独自在外打工的事实;4、本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5、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中心小学证明一份,用于证实时某丙于2014年春转入该校读书的事实。被告时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时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时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时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时某丙。时某乙现在外地打工,能够独立生活。时某戊,在校读书。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5年10月13日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镇平县下村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的二楼房屋及偏房,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有21000元。原、被告双方无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时某乙现已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其随被告生活,故时某乙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婚生女孩时某戊、学习,为了小孩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应有的份额,原告自愿放弃归时某乙所有,被告亦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夫妻共同债务21000元,被告自愿偿还,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原告诉称夫妻共同债务中有借其娘门兄弟欠款4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时某甲离婚。二、男孩时某乙随被告生活;女孩时某丁,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应有的份额,原告自愿放弃,归时某乙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1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