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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3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戎柏泉、张金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戎柏泉,张金萍,周海良,丹阳晶艺光学有限公司,丹阳市恒达光学有限公司,张益星,袁光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728号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束美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柏泉。被告张金萍。被告周海良。被告丹阳晶艺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窦庄窦马路。法定代表人戎柏泉,该公司经理。被告丹阳市恒达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永盛东路。法定代表人张益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益星。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光美。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戎柏泉、张金萍、周海良、丹阳晶艺光学有限公司、丹阳市恒达光学有限公司、张益星、袁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汪,被告丹阳市恒达光学有限公司、张益星、袁光美的委托代理人潘叶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柏泉、张金萍、周海良、丹阳晶艺光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戎柏泉、张金萍、周海良、丹阳晶艺光学有限公司、丹阳市恒达光学有限公司、张益星、袁光美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戎柏泉发放借款38万元,被告张金萍、周海良、丹阳晶艺光学有限公司、丹阳市恒达光学有限公司、张益星、袁光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戎柏泉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戎柏泉结欠原告借款347000元,利息150367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47000元及利息1503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起至实际归还结束时止的利息,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47000元,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结束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最高额为38万元,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2、借据3份、现金支票存根3份、银行账单3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借给被告戎柏泉14万元,2013年11月11日借给被告戎柏泉16万元,2013年12月9日借给被告戎柏泉8万元,合计38万元。3、利息及费用清单1份。证明被告戎柏泉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明细。被告丹阳市恒达光学有限公司、张益星、袁光美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事实,但是对于每一笔借款的期限及保证期间,被告张益星、袁光美和丹阳市恒达光学有限公司不清楚,且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丹阳市恒达光学有限公司、张益星、袁光美未提供证据。被告戎柏泉、张金萍、周海良、丹阳晶艺光学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和被告戎柏泉、丹阳市恒达光学有限公司、丹阳晶艺光学有限公司、张益星、袁光美、张金萍、周海良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原告在最高借款余额38万元内,根据被告戎柏泉的实际情况,一次或分次向被告戎柏泉发放借款;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戎柏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被告丹阳市恒达光学有限公司、丹阳晶艺光学有限公司、张益星、袁光美、张金萍、周海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013年11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戎柏泉发放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2013年11月11日,原告给被告戎柏泉发放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2013年12月9日,原告给被告戎柏泉发放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戎柏泉按约给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但继续给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17日,被告戎柏泉归还了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戎柏泉归还了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7月2日,被告戎柏泉归还了原告借款0.8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戎柏泉立即归还借款3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戎柏泉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结束时止(以借款347000元为基数)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已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现已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恒达光学有限公司、丹阳晶艺光学有限公司、张益星、袁光美、张金萍、周海良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丹阳晶艺光学有限公司、戎柏泉、张金萍、周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柏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47000元。二、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戎柏泉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被告张金萍、周海良、丹阳晶艺光学有限公司、丹阳市恒达光学有限公司、张益星、袁光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8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00元,由七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姜华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召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