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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占勇与刘保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勇,刘保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41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占勇,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张登镇西王庄村中心街2区***号,身份证号码1306221975********,联系电话1383224****。委托代理人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保永,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许江涛,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占勇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保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双方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140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发回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占勇及委托代理人李晨良、被告(反诉原告)刘保永及委托代理人许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勇诉称,2015年3月中旬,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揽了原告位于清苑县医院对面的天月湾小区三单元601室的房屋装修,约定装修款为5000元。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干活儿时,敷衍潦草,其所铺设的地板砖、粘的墙面砖与地面、墙面接触不实,原告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时至今日,被告已施工部分存在地板砖参差不齐、砖面下空,墙砖不实等问题,因无法整改,只能凿掉原砖重新铺设、粘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材料款、人工费等约1万元的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款、人工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保永反诉称,2015年3月3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口头约定,反诉原告承揽反诉被告位于天月湾小区三单元601室房屋粘砖工程,约定人工费5500元。在仅剩两个卧室及卫生间地面砖待粘时,反诉被告以地板砖砖面下空为借口要求反诉原告停工,反诉被告不但不给付反诉原告粘砖人工费,反而强行将反诉原告的工具(详见清单)全部扣下,致使反诉原告至今不能承揽其他粘砖工程。事实情况是反诉原告所粘地板砖质量合格。故提出反诉,一、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粘砖人工费5500元;二、返还反诉原告的工具:1、激光测量仪一台,2、水平尺一把,3、电钻一台,4、无齿锯一台及钳子、改锥等,5、割资砖刀子两把,6、铁锨两把,7、水箱一个、8、电缆30多米(带插线板)9、皮锤一把,10、灰铲、抹子各一把,11、12米塑料水管一条;三、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2016年4月13日,反诉原告已将上述工具全部拉走,故变更反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王占勇支付人工费5500元并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原告王占勇与被告刘保永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刘保永承揽了原告王占勇位于清苑区人民医院对面的天月湾小区三单元601室的室内粘砖工程,其中工程量为地板砖(三个卧室、一个厨房间、一个客厅、一个卫生间、走廊、餐厅),内墙砖(两个阳台、一个卫生间、厨房)。在被告刘保永粘砖过程中,原告王占勇发现被告刘保永所粘地面砖存在空鼓现象,要求被告刘保永返工修复,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刘保永已将内墙砖粘完,地板砖剩余两间卧室、一个卫生间没有粘,另有规格为80㎜×80㎜地面砖右卧室8块未粘,走廊9块未粘、客厅1块未粘、餐厅6块。在开庭前即2016年4月13日墙砖及地面砖存在的空鼓现象:墙砖10块,地面砖1块。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认可无异议。原告称,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敷衍潦草,其所铺设的地板砖与地面、粘的墙面砖与墙面接触不实,原告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时至今日,被告已施工部分存在地板砖参差不齐、砖面下空,墙砖不实等问题,因无法整改,只能凿掉原砖重新铺设、粘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材料款、人工费等财产损失,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款、人工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王占勇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现场照片,照片显示装修现场:地面砖右卧室8块未粘,走廊9块未粘、客厅1块未粘、餐厅6块及上述部位的地面砖被取出,证实被告所施工的粘砖工程存在空鼓现象。被告质证对照片真实性认可。被告反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的人工费为5000元,后原告增加了工程量,人工费共5500元,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元,原告认可工程款是5000元,不认可增加了工程量及增加了工程款500元,同时认为被告刘保永干的活不合格,也不同意给付5000元工程款。被告刘保永放置在原告王占勇室内的施工工具,在2016年4月13日已全部拉走。被告刘保永反诉称,由于原告王占勇扣留了自己的工具致使自己至今不能承揽其他粘砖工程。被告夫妻每天工资500元,共11天产生了误工费5600元。后被告租工具干活租赁费每天50元,产生费用4400元,损失共计1万元,要求原告赔偿。原告王占勇不认可是自己扣留了被告刘保永的施工工具,也不认可给被告刘保永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王占勇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刘保永的反诉讼请求,征求双方是否对各自的请求申请损失鉴定,被告刘保永明确表示不申请,原告王占勇称,其申请但未提出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刘保永承揽了原告王占勇的房屋室内粘砖装修工程,约定装修费为5000元,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保永称,因原告王占勇增加工程量后,增加工程款共5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占勇诉称,被告刘保永粘砖质量不合格,只能凿掉原砖重新铺设、粘贴,给其造成原材料、人工费,共计经济损失1万元,因原告王占勇未对造成的损失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刘保永承揽原告王占勇的粘砖装修工程尚未完工,且其完成的粘砖存在一定的空鼓现象,对刘保永已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计算工程款,被告刘保永反诉主张原告王占勇支付人工费5500元,其未对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人工费举证证实,故被告刘保永反诉要求王占勇支付人工费5500元的反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刘保永反诉要求原告王占勇赔偿因原告扣留其施工工具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因被告刘保永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占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王占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保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铁花审判员  栾建民审判员  樊全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