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宫仁与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许向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仁,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许向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672号原告:宫仁,教师。被告: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浙商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587209013L。法定代表人:许向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向儒。原告宫仁与被告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许向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奡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仁、被告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向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仁诉称:2014年8月31日,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基于对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向儒的充分信任。其通过转帐方式借给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35万元。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向其出具借条,并承诺按月息7000元给付利息。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许向儒亦向其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至今日,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在支付5个月的利息后,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亦未再付利息。综上,请求判决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许向儒连带偿还借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为108500元,后期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向宫仁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其公司至今也未收到宫仁诉称的借款。许向儒未提出答辩意见。宫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宫仁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宫仁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2、借条、保证书、宫仁的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31日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向宫仁借款35万元,宫仁通过银行转账汇至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向儒的个人账户,许向儒承诺自愿为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对借条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借条上公章的真实性,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转给许向儒个人账户,而不是公司账户,不能证明借款为公司所用。许向儒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对宫仁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宫仁提交的证据2,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上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可目前公司公章在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保管,但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并未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庭审中,本院向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释明,限其公司庭后三日内对借条上印章的真实性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办理鉴定相关手续及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逾期将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但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宫仁与许向儒系亲戚关系。许向儒是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表人。2014年8月31日,许向儒以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宫仁借款35万元。许向儒以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向宫仁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借款单位: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法人:许向儒今向宫仁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每月底支付利息7000元,宫仁如需使用资金提前60天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接到通知后,保证在60天内支付所需资金。此据借款单位: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盖章)法人:许向儒2014年8月31日。”当天,宫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5万元汇入许向儒的个人账户。许向儒按约向宫仁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35000元。2016年4月份,宫仁向许向儒索要借款,许向儒无钱偿还,自愿为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宫仁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书本人自愿对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向宫仁借款叁拾伍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许向儒2014年8月31日。”后因索要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宫仁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许向儒连带偿还借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为108500元,后期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许向儒在担任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向宫仁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上明确载明借款单位为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且盖有公司公章。宫仁按约将借款汇入许向儒的个人账户,许向儒接受款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至于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至今未收到宫仁的借款,该笔借款没有进入公司账户一节。庭审中,本院向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释明,限其公司庭后三日内提交2014年至2015年完整的会计账目以便核实,逾期将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但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会计账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同时,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是否将借款入账非出借人所能控制,系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出借人也无关。综上,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许向儒自愿为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宫仁出具保证书,宫仁要求许向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许向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结合本起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支付数额,宫仁要求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3月1日起月利率2%计算),许向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宫仁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许向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8元,减半收取4089元,由被告安徽优优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许向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奡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学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