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李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李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11民初1883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鹤壁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兆,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兆。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李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鹤壁市天禄商贸有限公司、李兆准确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且本案被告若不参加诉讼,将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查清,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