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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XXX与杨子健、杨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杨子健,杨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3218号原告XXX,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子健,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被告杨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宝征,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杨子健、杨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杰,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子健、被告杨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5年9月13日9时,被告杨子健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北辛道与龙悦路交口时,遇原告XXX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案外人张文慧沿龙悦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杨子健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XXX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XXX、案外人张文慧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05094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子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增系肇事车辆津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向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原告XXX被送往交警指定的天津市人民医院急救与住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内外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部分撕裂、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伤情。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53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2445元、护理费8354.7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病历费用19元,共计201676.95元;2、上述保险赔偿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子健、杨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XXX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其中原告在人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85346.25元,被告杨子健为原告支付住院费72000元,其余为原告支付;证据3、建休证明、天津市某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XXX,身份证号:××,从2014年6月到2015年9月在我公司任职车工职位,于2015年9月13号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未到本单位上班,本单位未发放其请假期间工资。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2015年9月10日的工资条,证明原告XXX休假201天的误工费损失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鉴定的结果和产生的鉴定费损失情况;证据5、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证据6、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损失情况;证据7、从交通队复印的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被告杨子健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被告杨子健未答辩。被告杨增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N×××××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被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则我方同意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于原告XXX出示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对建休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该工资条上没有任何公章;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请法庭依法核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建休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病历证实其每次建休均有相关治疗,无法证实其在该段期间内的实际休假状况,故本院对建休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误工证明及工资条,本院认为原告仅以该两份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及工资扣减情况,且经法庭当庭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无需再补强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本院对与原告就医时间相符的出租车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根据证据1中交管部门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增系津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5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杨子健驾驶津N×××××号车辆沿天津市红桥区北辛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龙悦路交口时,遇原告XXX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案外人张文慧沿龙悦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杨子健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XXX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XXX、案外人张文慧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被告杨子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文慧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内外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部分撕裂、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症,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至10月23日住院治疗40日,于9月21日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于9月23日行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期间,原告在人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85346.25元。另,原告因复印住院病案支付复印费19元。次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进行伤残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其伤情已治疗终结。鉴于此,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天津市天宏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27日做出《津天宏(2016)临床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XXX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XXX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在案外人张文慧与本案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张文慧与本案原告XXX一致同意,在津N×××××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张文慧相关损失,剩余部分对原告XXX进行赔付,本院(2016)津0106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文慧医疗费1193.6元、营养费125元,共计1318.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所受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在赔偿案外人张文慧后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限额内全额赔偿;对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发表意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经退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导致的损失减少情况,且并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也没有提交银行流水,不同意赔偿;对于护理费,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赔偿年限应为19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责任,同意赔偿4000元;鉴定费,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对于交通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同意赔偿300元;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案经审理,当事人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子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X负次要事故责任,案外人张文慧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因被告杨子健所驾津N×××××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杨子健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被告杨增作为津N×××××号车辆的所有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杨增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杨子健与杨增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85346.25元,原告自述被告杨子健为其支付住院费72000元,其自行支付13346.25元,因被告杨子健未出庭应诉,本院对此数额暂予以确认。因本案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双方各负责任,若原告按责任比例返还杨子健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超出本案判决杨子健承担的数额,杨子健待本案结束后可按其实际支付数额另案主张原告返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日,其按100元/日主张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所需营养期为60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按照25元/日的标准支持原告营养费1500元;4、误工费:首先,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员退休后从事其他工作以获取报酬,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于事发时存在工作,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虽对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受伤前已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原告受伤时年龄不满六十周岁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损失的权利。其次,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虽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主张201日,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内确有休假必要,鉴于原告在诉讼中又申请对其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以鉴定日期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关于收入状况,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支持原告180日的误工费损失16708.93元(33882元÷365天×180天)。5、护理费: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54.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年限,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12月7日,鉴定机构确定原告构成伤残之日为2016年4月27日,此时原告年满六十周岁不满六十一周岁,赔偿年限应按二十年计算,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12元予以支持(3150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状况,考量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所提抗辩理由成立,本院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4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支持该项损失为500元;9、鉴定费:该项费用30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之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复印费:该项费用19元系原告诉讼之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33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6708.93元、护理费8354.7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19元,共计114440.88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81.4元(10000元扣减赔付案外人张文慧的医疗费1193.6元、营养费1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708.93元、护理费8354.7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1257.03元;超出交强险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包括剩余医疗费46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19元,共计13183.85元,被告杨子健应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547.08元。被告杨子健、被告杨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8681.4元、误工费16708.93元、护理费8354.7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1257.03元;二、被告杨子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X经济损失10547.08元;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原告XXX负担54元,被告杨子健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可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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