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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梁小玲与梁卫珍、纪灶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玲,梁卫珍,纪灶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58号原告:梁小玲,女,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公民身份号码:×××8321。委托代理人:李永才,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卫珍,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南安,公民身份号码:×××564X。被告:纪灶兰,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南安,公民身份号码:×××204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王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小玲诉被告梁卫珍、纪灶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民独任审判,2016年3月2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才和被告梁卫珍、纪灶兰及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王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玲诉称:2015年9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梁卫珍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江门市江海区外海直冲工业园B区门口,因措施不当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卫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小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住院期间陪人1人。此次交通事故现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误工费2895.2元;4、护理费1075.36元;5、残疾赔偿金181157.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鉴定费2000元;8、营养费3000元;9、交通费800元。被告梁卫珍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纪灶兰,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5289元;二、被告梁卫珍赔偿原告73702.36元,被告纪灶兰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卫珍辩称:我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9378.5元。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纪灶兰辩称:我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事故发生后,梁卫珍已赔偿原告9378.5元。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辩称:一、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到2016年7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针对原告的请求,我公司的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部分,故应扣减10%。2、住院伙食费:原告在江海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曾到白石正骨医院检查,无法确定原告实际住院时间,由法院依法核实。3、护理费:根据江门地区司法实践,应按100元/天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认可。4、误工费:原告提供江门市江海区柏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人签名,无法证实《证明》的真实性。且原告也没有停发工资的证明,对原告误工请求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5、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6、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票据,依法应不予支持。7、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依法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按责任划分我公司应承担3000元。9、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10、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梁卫珍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江门市江海区外海直冲工业园B区门口,因措施不当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梁卫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小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梁小玲的治疗及医疗费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小玲被送到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住院期间陪人1人。之后又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共支付医疗费9524.5元。经诊断为:脑震荡、胸6、胸12腰椎压缩性骨折。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规律饮食,共误工34天。四、原告的伤残情况:2016年3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作出粤南江[2016]临鉴字第12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小玲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50元。五、原告的户籍情况:住广东省连平县大湖镇湖东村委会三中屋。六、原告的工作及居住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梁小玲在江门市江海区柏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更铺里11巷2号。七、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八、当事人垫付费用情况:梁卫珍垫付了梁小玲医疗费9235.5元、弹力腰围68元,共9303.5元。九、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纪灶兰。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收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9524.5元,对该项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20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天=200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14天,住院期间医嘱陪人1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100元/天/人为宜,所以,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00元/天×20天/人×1人=200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1075.36元,是其自行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江门市江海区柏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在江门市江海区柏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误工34天,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而收入减少,故此,其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提出原告没有提供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的证据的抗辩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五、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捌级伤残,其在定残时年满52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生活多年,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30%=181157.4元。原告该项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梁卫珍、纪灶兰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作出的粤南江[2016]临鉴字第12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小玲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梁卫珍、纪灶兰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发函向该所进行咨询,该所已函复本院,就原告被评定为捌级伤残的标准、依据进行了详细说明。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梁卫珍、纪灶兰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其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提出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六、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开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05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诉请司法鉴定费2000元,是其自行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司法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捌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梁卫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小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八、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九、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然没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门诊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以及江门市公交车的票价,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捌级伤残,其支出68元购买弹力腰围等辅助器具,是原告在康复过程中所需要的一般辅助器具,且金额也未超过合理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075.36元、残疾赔偿金181157.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合共204125.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204125.26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075.36元、残疾赔偿金181157.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合共192600.76元。该数额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共11524.5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20000(110000元+10000元=120000元)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4125.26元(204125.26元-120000=84125.26元),因被告梁卫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小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梁卫珍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梁卫珍应赔偿原告67300.21元(84125.26元×80%=67300.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卫珍已赔偿原告9303.5元,故被告梁卫珍尚应赔偿原告57996.71元(67300.21元-9303.5元=57996.71元)。事故车辆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纪灶兰,该车辆被告纪灶兰已按规定购买了交强险,其将车辆交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梁卫珍驾驶并无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纪灶兰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给原告梁小玲;二、被告梁卫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57996.71元给原告梁小玲;三、驳回原告梁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080元,由原告梁小玲负担2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591元,被告梁卫珍负担125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和被告梁卫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迳付2591元和1252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民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忠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