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吕卸根与曾志斌、杨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卸根,曾志斌,杨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361号原告吕卸根。委托代理人吕贵聪。被告曾志斌。被告杨红燕。原告吕卸根诉被告曾志斌、杨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卸根的委托代理人吕贵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燕、曾志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卸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开店缺少资金就在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5万元,借期一年。2014年10月19日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1.5分;2015年1月27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期一年,月息1.5分。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一年,月息1.5分。二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49万元。可是去年6月份二被告却逃走了,手机也关机了,原告无奈只好求助法律。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自借款之日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吕卸根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账户交易明细5份,拟证明汇款的事实。被告曾志斌、杨红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志斌、杨红燕于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曾志斌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于2014年10月19日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就先前分次借款合并出具260000元;于2015年3月11日借款80000元;后三笔借款均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分5厘,借期一年。被告曾志斌支付了2015年6月份前的利息后,再也未归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曾志斌向原告借款49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曾志斌逾期至今未归还借款,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4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借款借条未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付;44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6月1日起计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红燕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以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杨红燕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志斌、杨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卸根借款49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40000元按照月利率1.5%均自2015年6月1日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0元,被告曾志斌、杨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人民陪审员 姜正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