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双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湖大道69号供电线杆处附近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耿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伤,耿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3月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甲、陈某乙、刘某乙、耿某甲的证言,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及书证等证据。认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陈某甲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双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69号供电线杆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耿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耿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3月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6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1、事故发生后,陈某甲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2、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耿某乙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6年3月2日中午,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乙和他驾驶着豫A×××××号轿车去新郑市华南城给车保养,陈某乙坐在副驾驶位置,刘某甲、刘某乙坐在轿车的后排,沿双湖大道由东向西以100码的速度靠道路北半幅左侧车道正常行驶,为了超越前方轿车他向左侧猛的一下打了转向,轿车失去控制并侧身滑行,撞到中心花坛后又滑到道路南侧边道,并撞翻一辆银色带蓬电动三轮车,轿车尾部三米处头东脚西躺着一个老人,那个老头一直在呻吟,刘某甲拨打了“120”、“110”电话,接着“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将伤者送到医院,他就到交警队了。2、证人刘某甲、陈某乙、刘某乙分别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3、证人耿某甲证实,2016年3月2日下午,一个亲戚打电话说他的父亲耿某乙在双湖大道发生交通事故。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案发现场情况。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显示耿某乙系因颅脑损伤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7、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陈某甲到案经过。8、前科证明,显示陈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9、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陈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显示案件的来源。11、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显示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耿某乙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陈某甲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陈某甲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陈某甲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钰燕 微信公众号“”